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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民法典编纂中消费者私法的定位,理论基础及立法模式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7日
民法典编纂中消费者法到底如何去安排或者如何去定位呢?从总体上来看,现行的民法典应当说只有一个转介性条文,即需要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当中基本上没有涉及到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条文,而从国外民法典的修订来看,在德国、日本以及欧洲的民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当中,都纳入了有关消费者的一些保护规则。即使这种现象不能说是一种趋势,也是民法典编纂过程当中的一种价值取向。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这仅仅是立法技术问题,但我觉得这涉及到对民法典的价值功能认识。所以我认为民法典应当将消费者私法纳入到其中。接下来,我分如下几个方面去探讨:


第一,是否存在消费者私法,因为总体上我认为消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其中有公法性的规范,也有私法性的规范,所以我们把消费者私法实际上定位为公法和私法的交融产物。而且它的产生是对整个法律部门的重新划分,或者说是一个垂直切割和水平切割的结果。这个划分的方法实际上是参考了苏永钦教授在2010年发表的一篇论文,苏教授在这篇论文中提到整个法律部门可以从功能领域进行垂直切割,比如说消费者保护法、担保法等等,从水平方向则可以切割为公法和私法。这样一来,消费者私法在交叉领域就产生了。另外,日本学者在1998年的时候就已经写出了专门的关于消费者私法的论著,他们也采用用“消费者私法”这种表述。所以我认为,综合国内外的研究,消费者私法是存在的,这是一个前提性问题。


第二,我想谈一谈为什么在民法典当中要把消费者私法纳入进来。首先,我认为消费者私法在现代中国具有经济和社会基础。总体上来看,我们现在都有一种观念,就是我们的社会已经发展到了消费社会的阶段,而且从各方面来看,中国也进入了消费、投资共同驱动的社会。我们现在都讲加快内需,如果内需不振,经济如何发展呢?所以要把内需提振上去。实际上从整个社会来看,我们现在看到的是人人都是消费者的时代。那么民法是不是也应该特别关注消费者群体。我们现在也谈到市场经济,我们认为消费者就属于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我们在法律当中没有消费者保护规则,实际上我们面临着市场规则缺失的问题,这是一个理由。第二个理由就是为什么要在民法典当中纳入消费者这么一个因素呢?我认为在现代民法中,民事主体互相平等的假设已经不存在了。以前我们认为民法假设在这个社会当中人人都是平等的。但是现在,实际上每个人都处在一种身份枷锁中,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不对等的关系当中,相对于经营者,消费者是一个弱势群体。民法的一般性规则远远不足为消费者提供保护。因此,民法应当为消费者保护提供一些基础性规则,或者说现代民法对人的理解应当从无差别、抽象的人转向存在个体差异而需要个性化保护的人。当然个性化保护也不是针对每一个人设定一套规则,而是在对人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之上,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制定一些保护规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类型化的规则,这是第二个理由。


第三,纳入民法典的障碍在哪里,以及如何克服这些障碍?我认为从根本上来讲,障碍一方面体现在我们现在制定民法典仍然遵循传统的思路。传统民法假设所有民事主体在地位上、经济上都是平等的人,而且是理性的人,并在这个假设的前提下去制定规则。但事实上,社会当中存在很多非理性的人,弱势的人,比如消费者。所以我们可以发现,传统民法对民事主体的假设和社会现实是相悖的。我觉得这可能是理念层次的障碍。其次,目前我们经常谈体系化的问题,有很多学者认为,不能将消费者法纳入民法典的因为是体系障碍。如果我们把消费者法纳入到民法典当中,会带来一种体系效应的冲突。因为消费者法的规则跟传统民法典规则不相吻合。第三个理由是,消费者法可能需要不断更新,如果将之纳入民法典,可能会削弱民法典的稳定性。以上就是消费者法不能纳入民法典的理由。但是我认为这几条理由都是可以克服的。首先我们讲民法典理念,其实没有必要更改,平等也可以理解为实质平等,把消费者法纳入民法典当中,并没有背离平等的观念。另外,自由观念实际上也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在民法典为消费者保护提供规则,有利于实现消费者实质意义上的自由。所以在民法观念上不存在障碍。其次,关于所谓的体系和稳定性的问题,我认为我们现在制定民法典也没有遵循根本判断的体系,所以体系不构成创新的障碍,而且纳入消法的规则并不是说完全纳入,而是把一些已经成熟的、稳定的规则纳入到民法典当中去。比如说完全可以纳入有关格式条款、分期付款买卖、惩罚性赔偿的一些规则。我想在这些方面应当是有些共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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