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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独立保函纠纷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1日

国甲公司与某国乙公司签订一项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为保障付款,甲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了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的独立保函,后因该保函履行引发纠纷,乙公司将中国银行诉至某人民法院。根据中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是独立保函的开立申请人,中国银行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乙公司是独立保函的受益人。现乙公司诉中国银行,属于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

《规定》第21条还规定: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题中,买卖合同属于基础交易合同,当中有仲裁条款,这并不能排除法院对本案保函纠纷的管辖权。在独立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不要混淆。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除外。“乙公司根本违反买卖合同”即属于以基础交易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情形,不能成立

独立保函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因此《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