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许某某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5日

1998年12月1日,案外人苑洪德作为沧州市海源精炼鱼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海兴县农林局签订承包《海兴县农林局良繁场624亩荒碱地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乙方可根据自身发展要求对荒碱地布局进行适当调整,主要用于农、林、牧、渔开发,本着以工养农的原则,乙方可在部分荒碱地上做工业性综合开发。2013年4月14日,苑洪德与闫玉民约定合作在苑洪德承包的624亩土地上开发虾池养虾。2013年7月18日,海兴县人民政府海政批复显示,闫玉民、苑洪德所挖虾池中有242585.88平方米被规划为林地。2013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发现辛集镇苑堤头村村民苑洪德在没有按照国土[2012]155号文规定(该文规定“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政府申报,县政府同意后方可建设”)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伙在自己承包的位于辛集镇境内的海兴县农林局的400余亩土地上开挖虾池养虾。被告人许某某因苑洪德是海兴国土资源局原局长苑洪强的弟弟,又与其认识,发现该土地违法行为后没有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也没有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领导汇报,放任苑洪德继续开挖,致使242585.88平方米(合363.88亩)林地、81183.17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合12.27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28392.97平方米(合42.59亩)、其他土地107268.54平方米(合160.90亩)被挖成63个深2米左右的虾池。
    苑洪德涉嫌犯破坏农用地罪一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苑洪德撤回起诉。 
    撤销本院(2015)沧刑终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及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某无罪。 
    1.许某某行为的危害性较小。 
    苑洪德的行为因为证据不足被撤回起诉,可以视为被法律评价为无罪,与苑洪德被评价为有罪的情况相比较,许某某行为的危害性较小。 
    2.国土[2012]155号文规定“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政府申报,县政府同意后方可建设”。理解为需经县级政府审批,才可以使用水产养殖生产设施。但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9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发布相关规定,农用地转为设施农用地需经过备案,不再需要审批。因为此文件下发后,对于农用地转为设施农用地的政策发生了变化。苑洪德的监管职责随之发生变化,可以认为其职责不再包括对苑洪德的土地转用行为进行审核方面立案查处。虽然苑洪德没有立案查处的行为发生在国土资发通知之前,但是在对许某某刑事立案之后,认定土地管理部门职权发生变化,对许某某的定罪产生影响。 
    3.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某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相关法律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人员伤亡数量和经济损失30万元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