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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盗窃与诈骗的区分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8日

被害人受到欺骗,意欲处分自己价值1元的财产,但却在被告人事之前植入了计算机的程序,向其转移了 305000元的债权。
   处分行为必须以处分意识为前提。在前一部分案件事实中,被害人虽然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因此意欲处分价值 1元的财产,但是,其对于剩余的304999 元债权却并未进行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处分。因为其并没有认识到这 304999 元债权发生移转的外观事实,对于这种财产移转欠缺相应的处分意识。故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无不当。
   被害人意欲将自己相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转移到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设立的公用账户,但却在被告人所植入程序代码的影响下汇入了被告人的私人账户。
   当被害人点击虚假的购物链接付款时,其实际上也认识到自己是将一部分自己支配之下的债权转移给他人控制和管理,其不仅认识到了财产流转的外观事实,而且认识到了是将自己的财产自愿交由他人控制,也即认识到了财产移转与自己财产的相关性。故定性为诈骗罪并无不当。
   论述的缺陷
   1、这种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中无法操作,因为个案中究竟是盗窃还是诈骗手段在起“决定性作用”,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结果必然是导致不同法官自行裁量,造成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2、从逻辑上来看,这段论述是典型的循环论证。行为人究竟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当然要看其行为是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还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应该被评价为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恰恰是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而不能仅以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盗窃行为”或“诈骗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
   3、如前文所述,盗窃罪与诈骗罪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行为人对于同一被害人的同一财产的侵犯要么被评价为盗窃行为,要么被评价为诈骗行为。因此,并不存在“决定性手段是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只是起辅助作用”或者相反的情形。法院判决理由并没有在规范的意义上理解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而是根据日常生活用语的涵义使用这些术语,这对于法院的判决说理而言并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