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刘某某案寻衅滋事罪是否构成的争议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7日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是否构成的争议
2015年8月14日,胡明智(另案处理)因承包湖面与汤达产生矛盾,村委会相关人员调解未果后,胡明智便心生教训汤达的想法。该月16日晚23时许,胡明智从别人口中得知汤达在十字路口夜宵店吃,便给李文鹏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带上家伙。随后胡明智驾车带领刘壮壮几人前往该店。凌晨1时许, 几人下车后,刘壮壮看到店门口站着一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看外形以为是汤达,遂冲过去朝该男子的肩膀打了一拳,李文鹏、杨俊二人也冲上去殴打该男子。该男子同行人员胡中军前去劝架,也被打。胡明智停好车后随即赶到,及时制止,并发现被殴男子并非汤达。胡明智环顾四周,在店里找到汤达后,便上前与其理论,不料刘壮壮等人又一涌而上,抡起现场的凳子对汤达进行殴打。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达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第一次误打男子胡力新及其同行人员胡中军的伤情为轻微伤。
该案对刘壮壮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中寻衅滋事罪存在焦点
本律师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次,认为被告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打砸抢,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打扰公民正常生活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夺硬要,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情况。
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大多发生于公共秩场所,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往往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者公私财产。寻衅滋事罪实质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在胡明智的集结下,被告刘壮壮,李文鹏,杨俊才参与到此次殴打活动中,虽然被告刘壮壮在实施殴打行为前明知自己去被害人所在地殴打汤达的目的,但自己确并未提前了解同时胡明智也未提前告知汤达的确切的样貌特征,且由于天色较暗,视线模糊,导致被告在夜宵店看见身形相似的胡力新而错认为汤达,遂动手打了胡力新,后来因为也局面混乱才将劝架的胡中军误伤,所以根据这一描述来看,被告人之所以会实施第一次殴打行为——殴打胡力新,是因为将其错认为汤达,被告人殴打的对象是具体的特定的,第一次殴打行为由于行为本身而导致实际侵害的人与其想要侵害的对象不一样,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对象的错误。而非随意殴打他人,虽然在夜宵店这个公共场所打了人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被告人在主观上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而被告人是在夜宵店斗殴,并未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层面,没有造成发生群体性恐慌、逃离、重大交通堵塞等严重混乱局面,造成群众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破坏。


被告人在夜宵店同一地点,几乎同一时间实施了两次殴打他人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从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看这起案件是被告人只是在同一地点的间隔不长的两个时间段实施了两次同样的殴打行为,两次行为侵犯的是同一客体和客观方面,同一法益,且主观方面上看上被告实施的第一次殴打行为只是单纯出于教训汤达,故意殴打他人的故意而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也没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遥强争霸、要威风、取乐的流氓动机。因此应该将这两次殴打行为作为整体来观察,而不能将其割裂分开看做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构成两个不同的罪名,进行分开处罚。
因此,对于检方所认定的寻衅滋事罪,本律认为事实认识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构成寻衅滋事罪,只能构成一般的行政责任,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