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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投放危险物质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必须有完成的证据链
作者:程智华 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2日

案例:被告人钱某风于2001年9月到朱某开办的“星蕊宝宝园”做工。做工期间,钱某风对朱某有报复之恶念。2002年2月22日12时许,钱某风将其从家中带来的灭鼠药投放在该幼儿园内的部分食品中,并将放有灭鼠药的食品拿给该园的部分幼儿食用,致使侯某(2岁)中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某(3岁)、何某某(2岁)中毒后经抢救治愈。
    法律责任释明:
    钱某风无罪
    幼儿侯某、谭某、何某某在星蕊宝宝园出现不适症状,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客观事实。原判认定三名幼儿系毒鼠强中毒,经法庭调查,三名幼儿的症状与毒鼠强中毒的临床症状不完全相符;而《刑事毒物检验鉴定书》,由于不能提供相应的检验过程和程序的记录,使该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技术检测材料予以支持;对于毒物鉴定的检材,公安局在提取时没有扣押清单和见证人,移送鉴定时也没有相应的移交手续;作为本案重要物证之一的白色塑料瓶,公安局在提取后未作指纹鉴定,提取时也没有见证人在场,对一次性注射器和菜刀进行辨认的两份《辨认笔录》上,签名均为侦查人员代签,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原审上诉人钱某风的有罪供述,由于其对毒物来源、投毒时间、范围、方法的供述存在矛盾和疑点,又没有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这些矛盾和疑点无法解除,因此根据疑罪从无,钱某风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