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利益失衡及其矫治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一、扶养人和遗赠人利益关系的失衡及其根源
       (一)遗赠人的权利 
       扶养人对遗赠人负有生前扶养义务及依约安葬义务,遗赠人在生前对扶养人享有扶养请求权,具体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扶养人期前拒绝履行的,遗赠人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63条的有关规定解除协议。由于生养死葬具有受委托处理事务的性质,扶养条款和安葬条款可以适用合同编的委托合同规则,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地位类似于委托人和受托人。 
       (二)扶养人的权利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受遗赠的权利如何产生,学界存在 “生前债务说”和“死后发生说”两种立场。“死后发生说”又可分为“代物清偿预约说”和“死因行为说”。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遗赠条款在遗赠人生前是否生效,扶养人基于遗赠扶养协议享有的遗赠请求权何时产生,以及哪一方主体是义务人。“生前债务说”认为,遗赠条款在遗赠人生前生效,遗赠请求权于遗赠人生前产生,义务人是遗赠人。“代物清偿预约说”认为,在遗赠人生前,扶养人基于预约享有将预约推进至本约的权利。“死因行为说”认为,遗赠条款于遗赠人死亡时生效,扶养人只能在遗赠人死后取得遗赠请求权。但不论采何种学说,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均属于债权。 
       (三)“死因行为说”下的扶养人权利 
       应认为“生前债务说”和“代物清偿预约说”均不足取,“死因行为说”更具妥当性。若采“生前债务说”,遗赠扶养协议便是遗赠人转让生前财产的生前行为,与其生前订立的其他合同一样,并无特殊之处。如此一来,《民法典》继承编既无必要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也不应规定其优先性。可见,“生前债务说”与继承编内在逻辑不符。而“代物清偿预约说”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分歧,还会导致实践复杂,不利于保护扶养人。故采“死因行为说”更具合理性。 
       根据“死因行为说”,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有效行为和死后生效行为的结合。扶养人的义务自遗赠扶养协议成立时产生,遗赠人死亡时遗赠条款生效,而遗赠请求权的产生时点或在遗赠人死亡时,或在扶养人依约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时,取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具体约定。一旦遗赠请求权成立,遗赠债务就已到期,扶养人须及时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请求履行。遗产管理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履行属于遗产债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遗产管理人对扶养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观之,遗赠扶养协议的特殊性在于扶养人和遗赠人权利产生的异时性,先履行的扶养人面临无法获得遗赠财产的风险。为了平衡扶养人和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必要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探索矫治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策略。 
       二、扶养人对遗赠人的抗辩权 
       为了保护抚养人,有观点主张当遗赠人毁损或转让遗赠财产时,抚养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对此,应认为先履行的扶养人没有不安抗辩权,因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以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合同为前提。双务合同的特色在于,两项给付义务之间存在牵连性,而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该特征。 
       首先,扶养和遗赠之间不存在条件上的牵连性。一方面,在遗赠人生前,无论哪一方解除协议,遗赠义务均非因解除而消灭,而是自始未产生。另一方面,遗赠人生前将遗赠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扶养人解除协议并非因为遗赠人的履行障碍,因为遗赠义务尚未产生。因此,扶养义务和遗赠义务之间并无存续上的相互依赖。 
       其次,扶养义务与遗赠义务之间不存在功能上的牵连性。第一,基于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先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待遗赠人死后依约取得遗赠请求权,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余地。第二,在遗赠人生前,扶养人请求遗赠人履行遗赠义务的,遗赠人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而应主张权利未产生的抗辩。第三,遗赠人并非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因为遗赠义务的主体是遗赠人的继承人。 
       总之,遗赠扶养协议并非双务合同,遗赠和生养死葬之间不具有牵连性,扶养人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因此,平衡遗赠人与扶养人的利益关系只能另寻他法。不过,遗赠和生养死葬之间具有依存关系或交换关系。对于扶养人而言,可以将遗赠扶养协议界定为有偿合同。进而,扶养人可以基于显失公平撤销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扶养人可以准用买卖规则向继承人主张债务不履行责任。 
       三、遗赠人处分权限的限制 
       有学者主张限制遗赠人对遗赠财产的处分权限,以保证扶养人在履行扶养义务后获得遗赠财产。但遗赠财产的处分涉及多方利益,是否限制需要区分死因处分和生前处分,结合财产处分涉及的多方当事人利益来综合判断。 
       (一)死因处分 
       对于遗嘱等死因处分,按照《继承法意见》第5条,遗赠人所立遗嘱不得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所谓抵触,是指从法律角度来看,在继承开始时,若遗嘱生效,扶养人将来的遗赠请求权会受到损害,即权利内容减少或受到限制。如果遗赠人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后设置了内容冲突的遗嘱,但遗赠请求权并未受到损害,扶养人法律地位得到强       化的,遗嘱相关内容即不会因为抵触遗赠扶养协议而不生效力。 
       (二)生前处分 
       对于在遗赠扶养协议订立后,是否应当限制遗赠人生前处分权限的问题,须考虑多种因素。有“限制说”和“不限制说”两种模式。两种模式的区别,集中在遗赠标的物被赠与且仍然存在的场合:采限制说,扶养人通过继承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获得遗赠标的物;采不限制说,扶养人只有在遗产实际价值不足以填补其损害时才能通过受赠人的返还获得遗赠标的物。因此,在受赠人破产时,采限制说可能对扶养人更有利。 
       总之,在遗赠扶养协议成立以后,遗赠人对遗赠标的物的死因处分受到限制。是否限制遗赠人对特定遗赠标的物的生前处分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若最人民法院无意限制,那么在立法论上确立受赠人的返还义务实有必要。 
       四、遗扶养协议解除权的配置 
       恢复失衡的遗赠人和扶养人利益关系,还可以从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权配置入手。具体须结合三种情形展开:扶养人未依约履行扶养义务;遗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扶养  人的扶养;遗赠人擅自转让遗赠财产。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 
       在扶养人未依约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遗赠人可以请求扶养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如此,遗赠扶养协议中基于扶养条款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解除规则。在下列情形,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可解除协议:(1)扶养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扶养人迟延履行扶养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扶养人不完全履行扶养、照顾义务导致遗赠人走失或遭遇意外身故;(3)扶养人遗弃、虐待遗赠人。当然,为了避免解除权是否成立的争议,遗赠人也可以用与扶养人在协议中约定解除协议的事由。 
       (二)任意解除权 
       债权人受领债务人提出的给付是不真正义务。因此,针对遗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扶养,扶养人既不能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也不能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对此,应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属于以当事人之间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合同,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丧失,应当允许任何一方解除协议,即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无论哪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依约履行的扶养人均可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后半句请求返还扶养费用。不仅如此,由于扶养人提供的劳务在性质上无法返还,遗赠人应 当依不当得利规则承担客观价额的返还义务。 
       在此论证基础上,遗赠人生前处分遗赠财产的行为妨碍了扶养人遗赠请求权的实现,破坏了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此时扶养人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协议。不仅如此,依约履行的扶养人还可以请求遗赠人返还扶养费用。 
       五、结论 
       遗赠抚养协议属于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的结合,遗赠人生前对扶养人享有扶养请求权,扶养人在遗赠人死后对其继承人享有遗赠请求权。这种权利发生的异时性和义务主体的错位性,使扶养人面临在遗赠人去世后无法取得遗赠财产的风险。但是遗赠抚养协议并非双务合同,扶养人不享有不安抗辩权。为了保护扶养人,一方面应当规定无偿取得遗赠财产的第三人负有补充性的返还义务,另一方面可参照委托合同规则,承认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此外,扶养人还可以通过协议条款的设计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文章源于网络,如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