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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低调公布的商务部一号令背后, 大有文章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1日

【导读】今日,中国商务部颁行的2021年第1号令《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引发热议。舆论认为,这意味着今后对于外国基于其国内法而实施的违反国际法、损害中国主权的“长臂管辖”措施,商务部有权要求不得承认和执行。此举也被视为对近两年美国利用长臂管辖打压中国企业的明确反制。那么,如何理解长臂管辖?它是如何成为美国经济霸权的利器的?


本文深刻揭示了美国长臂管辖的历史根源和现实运作机制。作者指出,美国建国过程实为一种帝国建构,其各州(邦国)围绕公民权和司法管辖权问题,积累了丰富的法律论辩与斗争经验;进入全球化时代以后,随着跨国美企深度卷入全球经济体系,美国政府与法律精英便开始将上述经验运用到国际经济竞争中。


面对美国的长臂管辖,为什么其他主权国家大多无能为力?关键是美国以军事实力为基础,通过其经济和技术实力掌控着全球经济体系的两大命门——美元和互联网,二者乃是通往全球经济体系的必由之路。由此,美国通过一系列法律将经济制裁变成一种类似于中世纪教皇开除教籍的权力,而跨国企业向美国政府缴纳的巨额罚金,就变成了一种新的“十一税”,成为其进入全球资本主义天堂的入场券。


文章原载《文化纵横》2019年8月刊,原题为“帝国的司法长臂——美国经济霸权的法律支撑”,仅代表作者观点,特此编发,供读者思考。


帝国的司法长臂
——美国经济霸权的法律支撑

1075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发起了著名的“教皇革命”,不仅凸显了教皇独立于君主并高于君主地位,更重要的是全面吸收罗马法原理而将教会法体系化,从而将所有神职人员和信徒皆纳入教会法体系的管辖之下,甚至规定教会法与世俗法发生冲突时,教会法高于世俗法。在这种教会法与世俗法并置的法律多元体系下,世俗法的管辖权仅仅局限在君主以及封建领主的狭窄领土而成为“地方性法律”,而教会法实际上演变成为超越于世俗法之上的在全欧洲普遍使用的国际法,这就是所谓的“欧洲公法”。在这种法律多元体系中,教皇拥有处置君主的最高权力既是宗教的,也是世俗的,前者决定君主死后灵魂能否进入天堂,后者可以拒绝为君主加冕,并拥有宗教裁判权来宣布谁是“异端”乃至因此革除教籍,将其逐出基督教世界之外。
现代社会正是在摧毁这个黑暗的基督教帝国中诞生的。但是,欧洲历史上这黑暗的一页,很有可能在今天全球化时代以另一种方式再现。当美国政府动不动宣布某个国家为“流氓国家”,并禁止其他国家、公司和个人与其进行商业交易,试图将其排除在全球经济体系之外,这不就类似中世纪教皇行使革除教籍权力?当美国政府不需要法律证据、只根据内心确信有潜在危险就可以公然主张“制裁”华为,它遵循的难道不就是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逻辑吗?从这个角度看,我们这个时代,迫切需要了解美国是如何将自己的国内法变成凌驾于全球所有国家之上的“新型教会法”,并如何将全球经济体系中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纳入这套“新型教会法”的管辖之下。 ▍“长臂管辖”的起源于国际法化 美国建国本身就是一种帝国建构,即在十三个独立国家之上建构一个新型政治实体,这个比欧洲传统的共和国或君主国更大的超大型帝国就被称之为“合众国”。在这个意义上,联邦制本身就是一种帝国体制。但是,在国际法的规范体系中,只有主权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合众国因而被看作是一个主权国家。美国作为帝国的表现不仅在于合众国之外领土扩张以及由此产生是否“宪法随着国旗走”的辩论,就是在合众国之内的各个邦国(州)之间,也存在着帝国内部的紧张关系——公民权与司法管辖权的争论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问题。公民权的问题,即州公民与联邦公民的分歧,在南北内战之后基本上解决了,而跨州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直到发展出“长臂管辖”概念之后才得以解决。
(一)“长臂管辖”的源起
主权就意味着司法管辖权,因此州法院只能管辖本州公民及领土内发生的案件。如果非本州公民要作为被告在本州出庭受审,必须要有被告所在州的法院履行相关司法协助的程序,这是187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Pennoyer v. Neff案件中确立的基本原则。然而,州际司法协助冗长程序无疑增加诉讼成本。因而在1955年的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最低限度的联系”(minimum contacts)原则,即只要非本州公民能意识到他在该州开展的活动或获取的收益有可能被起诉到法院,或这起纠纷涉及到本州的利益,或起诉非本州公民不违背“公平竞争和实质正义的观念”,那么州法院就可以对非本州的公民拥有司法管辖权。这就意味州法院可以名正言顺地将其管辖权伸入到其他各州的主权领土之内,“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由此诞生。
正是按照这个案件中确立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各州纷纷制定“长臂管辖法”来明确其对他州公民的管辖权,司法管辖权甚至也因此扩展到“法人”。伊利诺伊州率先立法规定:只要在本州有商业交易;或侵害行为发生在本州;或在本周拥有或使用不动产;或涉及到对位于本州的个人、财产或风险投保,都进入到本州法院的长臂管辖范围。在此基础上,1963年,私法统一委员会制定了《统一的州际和国际程序法》(Uniform Interstate and International Procedure Act)进一步规定本州之外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若在本州中发生侵害,也属于长臂管辖范围。这部法律差不多成为各州制定长臂管辖法的模板,许多州的长臂管辖法突破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不断扩大法院在州际司法中的管辖权。 (二)“长臂管辖”的国际法化:《海外反腐败法》
“长臂管辖”最开始只是赋予美国州法院对他州公民或公司的管辖权,然而美国法律却逐渐将这种“长臂管辖”延伸到非美国的公司和个人,从而建构起对卷入全球体系的跨国公司和个人都拥有管辖权的法律体系。
在“长臂管辖”国际法化的过程中,最关键的一步就是1977年的《海外反腐败法》(FCPA)。
20世纪70年代,美国媒体不仅揭发出“水门事件”的丑闻,而且也揭发出一系列美国公司在国外进行权钱交易的丑闻。比如1975年媒体曝光了联合果品公司向洪都拉斯总统行贿而获得低关税进入该国市场的“香蕉门”事件。1976年媒体曝光了洛克希德公司在美国中情局的帮助下,通过贿赂日本政府高层成功地击败竞争对手给日本空军卖出200架战斗机;在后来的民用航空交易中,该公司也是如法炮制。除了日本政府,洛克希德公司采取同样手段贿赂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政府来获得大笔购买飞机交易。面对媒体和社会舆论的谴责,美国国会展开调查,在1977年一份报告中显示,有超过400家美国企业有过可疑的或不法的交易,其中对外国政府领导人、政客或政党行贿累计金额超3亿美元。
在冷战的背景下,这些丑闻对美国在全球的道德形象构成致命打击,迫使美国政治家采取措施来遏制美国企业的全球腐败,挽救濒临危机的美国道德形象。于是,美国企业的海外行贿问题从道德问题上升到国家外交政策和国家安全问题,迫使政府采取行动来巩固美国在世界上的领导地位。基于国际道德声望和技术领先世界的考虑,美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了《海外反腐败法》(FCPA), 明确禁止美国的公司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不过,该法律从起草时就遇到了巨大的反对声浪,其中一个反对理由就是单方面禁止美国公司行贿会使其在海外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并最终丧失海外市场。这种反对声音必然推动美国政府考虑如何推动《海外反腐败法》的国际法化。
美国最先在联合国提出通过打击腐败的国际公约。但其他国家很快意识到这是一个法律陷阱:美国拥有庞大的司法机构和全球司法行动能力,打击腐败的国际法化就意味着赋予美国司法机构域外执法的权力。美国政府后来又希望国际商会接受其主张,但也没有效果。既然联合国道路走不通,美国就绕开联合国,游说它可以影响和控制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最终于1997年通过了打击在国际经贸中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公约,该公约基本上照抄了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内容。这样美国司法的“长臂管辖”原则就通过《海外反腐败法》及其国际法化,名正言顺地伸向了世界各国。从此,任何国家的企业只要与美国发生某种关联,比如用美元交易,甚至包括使用的电子邮件服务器在美国,都成为这个美利坚法律帝国“长臂管辖”下的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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