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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9日

案例:2005年,工程公司承揽开发公司防水工程,合同造价20万余元。施工期间,工程公司制作47张工程量签证单,由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政府财政部门审定表载明结算金额为18万余元。法院审理阶段造价评估为70万余元。开发公司支付32万元后,工程公司诉请支付余下38万余元。

法院判定:1.政府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的审定表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政府工程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整改中随时增加工作量等以工程最后决算为准”。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0万余元,在工程项目审定表出具之前,开发公司已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在项目工程审定表出具之后,开发公司从未就其所称超付部分工程款向工程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工程项目审定表记载的结算值不符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双方并未进行决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工程款未经双方当事人决算,开发公司对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不予认可。工程公司提交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并申请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开发公司曾当庭认可收到过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材料,并将竣工材料交财政部门。该竣工材料复印件上均有开发公司员工王某签字,且王某本人亦认可其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该工程量签证单可作为确定工程量依据。3.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双方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根据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之间谈话录音能证实工程公司一直在向开发主张权利,虽开发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向开发公司告知要求王某出庭质证及不出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后,开发公司仍以王某不在其单位工作为由,拒绝通知王某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开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38万余元。

分析: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审定表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政府工程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及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