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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王某与开发公司的购房合同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8日

2005年,生效判决判令王某与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解除,双方返还。07年,周某购房并办理产权证。12年,周某要求王某腾房。此前,周某代理人王某表示,愿意代开发公司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并将判决款项交至执行法院。
   法院认为:
   ①非法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可以请求返还。另外,受让人不产生对单纯的受让物的拘束力。但是,判决的有效执行是法律威严的保障,受让裁判标的物的物权人不得以妨碍生效裁判执行方式主张权利。
   ②判决解除了与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其无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债权,王某负有退房的义务,但腾房义务需要和生效判决同时进行。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而王某也没有判决的执行款,也没收到具体时间的通知,虽然王某向执行法院汇入退王某两套房款,但相关款项是否构成足额履行,由于判决执行的结果,又关乎公司利益,不适合在予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难确定王某应履行腾房义务的到期日,继而难以认定王某已对涉案房屋构成无权占有。周某虽系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但其要求王某腾退涉案房屋尚不具备条件,法院难以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周某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