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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没有按照合同安排工作可以要求经济赔偿吗?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30日

文某入职大禹公司工作,2003年4月18日,文某与大禹公司签订合同,其中没有约定固定期限。2010年开始,文某任职大禹公司下属楚衡公司经理。2019年5月至7月期间,文某两次申请辞去楚衡公司经理职务,称其工作失误、能力不足等给大禹公司造成困境和损失。2019年7月15日,大禹公司发文同意了文某辞去楚衡公司经理的申请,但实际未另行安排文某的具体工作,文某也未正常出勤。2020年6月16日,文某向大禹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大禹公司自2019年8月开始一直未安排其工作、停发工资为由,决定解除与大禹公司的劳动合同。
文某因经济补偿金等与大禹公司发生争议,于2020年7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大禹公司支付文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760.32元。


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无需支付解除经济补偿。
大禹公司向文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问题。大禹公司同意文某辞去经理的职务后,应当为其另行安排具体工作而未安排,属于大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员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相应条件的,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大禹公司应向文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2000年底某水利水电工程二处改制为大禹公司后,文某与水利水电工程二处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大禹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文某继续在大禹公司工作。水利水电工程二处给付文某的经济补偿金9,310元,文某作为其在大禹公司以社团法人内部持股。鉴于大禹公司调增了文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补偿至2003年1月,故本院认为文某向大禹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3年2月起算,共计17.5个月。公司应向文某经济补偿金9万余元。原审对此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文某上诉请求大禹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11,343.68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大禹公司上诉请求仅支付文某经济补偿金37,833.6元,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