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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5日

还有其他一些合同也被当事人或法院称为“回购合同”,但这种合同并非为一方向另一方转嫁风险而设。典型的有:
一定期限之后的反向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在一定期限之后再进行反向交易,这种反向交易符合当事人在交易开始时所预设的交易目标,是交易正常向前进展所必需的一个环节。典型者如,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重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信托公司以“买入返售”方式从事信托业务,先从交易对方处受让财产权(特定资产、特定资产收益权等),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对方回购,也属于此类。此外,实践中还有以买卖合同(加回购合同)担保借款偿还的现象,即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移转标的物(多为房屋)所有权的意思,借款人(作为出卖人)与贷款人(作为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以贷款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作为民间借贷的债权保障,同时订立“回购合同”,用于在借款人按期还款后消灭此前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后果。这种交易关系中的“回购合同”,仅就当事人所设定的交易进程的外观而言,同样属于一定期限之后的反向交易。名为回购的独立交易。最典型的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收购股权(或股份)。按照BOT等模式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合同约定的将来的“回购”也属此类,因为在“回购”之前并不存在从政府向投资方移转所有权的正向交易。以上这两种类型的合同,虽也被称为“回购合同”,但并不具有转嫁风险的功能,因而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