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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托底型回购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存在的差异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5日

若论保证与买卖这两种元素之间的比例,似乎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的主要部分在于保证,买卖只是附加的次要部分。司法实践中,对融资租赁回购合同采纳附条件买卖合同说的裁判文书数量较少,采纳保证合同说或买卖与保证混合合同说的裁判文书较多,其原因应在于此。有些当事人也将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理解为保证合同,有的合同所使用的名称就是“回购担保合同”甚至“回购保证合同”,其原因也应在于此。而商品房按揭贷款回购中,出卖人(开发商)的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是出卖人针对借款人(房屋买受人)的贷款偿还义务向银行提供保障,不像融资租赁回购那样含有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元素,于是裁判文书中仅能见到将之认定为保证合同的观点,当事人也多将之称为“回购保证合同”或在合同中使用“回购保证”之类的表述。

但是,当事人为合同取何种名称或在合同中采何种表述,仅体现了当事人的理解,这种理解不一定准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6年就已明确的,在承认托底型回购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确有相似之处的同时,应认识到,除前述已被学者指出的差异,即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但回购合同中回购义务人通常享有请求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外,出卖人的回购价款支付义务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在法律构造上存在更为根本的差异。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价款。也就是说,出卖人承担回购价款支付义务,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构造不同,并非意味着在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时,由出卖人代替承租人支付已经迟延的那部分租金。商品房按揭贷款回购也是如此,开发商所应支付的回购价款,既包括已经到期但购房者尚未偿还的欠款,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