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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并非在所有场合都用于保障金钱债权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6日

从法律后果来说,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不享有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债权,应返还已收取的租金,但可向承租人主张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费。在融资租赁合同失效的场合,鉴于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按照通说,其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因而,出租人可以保有已经发生且已经支付的租金,可以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已发生未支付的租金,但对将来则不再享有租金债权。总之,在这些场合,除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且承租人延付租金时出租人对于已发生未支付的租金享有债权外,出租人对承租人都不再享有租金债权,从而出卖人的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当然不是用于保障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至少其主要功能不在于此。相应地,针对这些场合的回购合同当然更不可能属于保证合同。


那么,这种场合的回购,是用来为出租人提供何种保障?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因此,从功能上看,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紧密关联。但是,在法律关系上,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否则,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效力和命运相互不受影响。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失效之后,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命运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只要买卖合同自身不存在瑕疵,就继续有效。这意味着,出租人将继续保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再能从承租人处获得租金收益;出租人的资金彻底转化为了实物,且通常来说出租人自己对该特定标的物并无使用需求,同时出租人还要为标的物的保管支出成本。显然,这种后果于出租人而言极为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