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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融资租赁中不同情形下回购的核心构造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7日

从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本质来看,出租人是以购买标的物的成本作为投资,再以租金的名义逐渐收回成本加合理利润。因此,融资租赁交易的一般做法是,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相当于购买标的物的全部成本再加合理利润,租赁期间届满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而非由出租人继续保有。换言之,若交易顺利完成,最终的利益格局是,出租人获得全部租金,但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在交易进行过程中,出租人的利益包括两部分,一为享有租金债权,二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且保有所有权的根本目标在于为租金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从而,这两部分利益居于相互关联的关系,即已收回的租金越多,待收回的租金越少,保有所有权的意义就越小。


在融资租赁合同遭遇履行障碍而触发回购时,回购价款根据回购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如前所述,是以尚未支付的租金(既包括已经到期的,也包括尚未到期的)为基准,有的加上利息或乘以一定系数。由此,以回购价款的形式,出租人从出卖人处一次性获得了其本应依融资租赁合同陆续从承租人处获得的所有租金收益。换言之,回购意味着出租人退出融资租赁交易,一方面,其在订立合同之初的预期收益通过出卖人支付回购价款的方式一次性得到基本实现,另一方面,其不再受到已陷入危机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羁绊。既然如此,从利益均衡出发,在从出卖人处获得回购价款时,出租人当然应将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全部利益移转给出卖人,包括出租人对承租人所享有的全部租金债权,也包括为租金债权提供保障的标的物所有权。同样,对于取得这些利益的出卖人而言,租金债权与所有权这两部分利益也仍居于相互关联的关系,即待收回的租金越多,保有所有权的意义就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