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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融资租赁中不同情形下回购的核心构造(二)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7日

实务中,许多回购合同仅约定了应移转所有权,未明确约定应移转租金债权。其原因或许在于,当事人在观念上已将租金债权与标的物所有权绑在一起、一体对待,将所有权移转之后的租金债权移转视为不言自明之事。因而,若回购合同中对于是否应移转租金债权未作明确约定,应通过补充的合同解释以填补合同漏洞,综合考虑上述回购价款计算方法、回购合同目的、当事人利益均衡等因素,得出租金债权应一并移转的结论。所应移转的租金债权,既包括已到期未支付的部分,也包括未到期的部分。


在所有权和租金债权都移转给出卖人后,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原由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所负担的义务,当然也应转由出卖人承担。这首先包括,保障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承租人。同样,若回购合同中对此未加约定,可经由补充的合同解释得出这一结论。作为对价,出租人应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也应将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债权和未到期的租金债权都移转给出卖人;与之相伴。民法典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可以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则,但是,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的功能,且标的物通常由承租人自行选定。针对普通租赁合同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目的在于保障物的利用关系的稳定、提高物的利用效率。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标的物有使用需求,出租人对标的物没有使用需求,故更应保障物的利用关系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