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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托底型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二)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9日

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回购合同中约定,回购条件成就后,权利人可以向义务人发出要求回购的书面通知。此回购通知所承载的是回购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在这一法律行为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发生效力时,回购权利人和回购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变化的具体内容是,回购权利人享有要求对方支付回购价款的权利,作为对价,回购权利人负有向对方移转债权的义务,在融资租赁回购中标的物继续存在时还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实践中有的合同约定当事人负有“回购义务”,有的裁判文书也采这一表述,这种所谓“回购义务”应解释为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不应理解为与回购权利人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

当然,回购权利人行使形成权、选择要求回购后,金钱债权的实际移转和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移转均需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则。例如,债权的移转还需双方达成移转债权的合意(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而在所有权移转时当然发生概括移转的除外),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还需通知债务人这意味着,在回购义务人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前,回购权利人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回购义务人移转所有权和移转债权。因此,回购义务人不得以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为由,径行向债务人(如承租人)主张金钱债权。

一方面,托底型回购合同属于约定形成权产生条件的合同,即在第三人迟延履行债务达到所约定的程度或者发生约定的其他情形时,条件成就,回购权利人(债权人)享有形成权。另一方面,回购权利人行使形成权、选择要求回购后,回购义务人负有向回购权利人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回购权利人对回购义务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视情况可为移转债权、移转所有权或二者的并存,并可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