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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标的物继续存在且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失效后的回购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9日

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出租人的使用费债权,在回购时也应移转给出卖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失效后,出租人对于已产生未支付租金的债权,在回购时也应移转给出卖人,因为出租人的这两部分利益已被回购价款所覆盖。但是,此时的债权让与不是回购的核心内容。
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不会为此种情形下的回购价款另行约定计算方式,而是与前述承租人欠付租金时的回购价款计算方式相同,均约定按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加未到期的租金为基数进行计算。不过,从法律后果来看,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对于承租人已实际使用的期间,出租人也只有使用费请求权而无租金债权,对于将来出租人当然更无租金债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失效后,出租人对过去享有租金债权但对将来不享有租金债权。若按此计算回购价款,那么在合同无效的场合,回购价款的数额将为零(因出租人不享有租金债权);在合同失效的场合,回购价款的数额将极少(仅能以已产生未支付的租金为基准进行计算)。显然,这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基于合同中对此种情形下回购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当事人为此种情形约定回购的目的应在于,保障出租人在这些情形下仍能像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那样获得投资收益,保障出租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的投资收益预期不会受到合同无效或失效的影响。因而,应将这种情形下的回购价款的计算基准解释为,假如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且未被解除、合同继续履行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的租金收益。当然,若合同为此种情形约定的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不同,则解释结果可能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