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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托底型回购合同的法律适用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9日

托底型回购合同不应适用也不应类推适用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则,而应视情况分别或合并适用有关形成权、债权让与、买卖等的规则。
实践中,有的合同约定了“回购期间”。如前所述,回购条件成就后,回购权利人要求回购的权利为形成权(以下简称“回购形成权”)。从而,所谓“回购期间”,应解释为该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回购期间经过后,该形成权消灭。在合同对回购期间的起算点和长度有约定时,原则上应按约定。对于在合同未约定时应如何处理,则有不同看法。有法官和学者主张参照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有的法官则拒绝采纳出卖人有关“回购合同应适用保证合同制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笔者认为,回购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构造完全不同,因而既不应直接适用,也不应类推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回购,无法适用或类推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在保证制度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有效;若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仅就其过错承担责任(民法典第682条,担保法第5条),此时,既无保证责任,当然就不存在适用保证期间的可能。而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若合同将之约定为回购条件,则仍会发生回购,也就仍然存在回购期间的计算问题。另一方面,在因债务人迟延履行导致回购的场合,也无法适用或类推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金为分期支付,商品房按揭贷款中的借款返还亦同。对于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为分期支付场合的保证期间起算,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样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