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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合同中回购义务人不能援用有关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2日

在已产生的形成权因某种原因而消灭后,若后续又有新的事实再次导致回购条件成就,则又产生新的形成权。例如,在融资租赁回购中,因承租人迟延付租导致回购条件成就后,若承租人补交租金且出租人加以受领,则意味着出租人放弃了此前已产生的形成权,该形成权因而消灭。但是,之后若承租人又迟延履行,则仍能导致新的形成权产生。

纠纷发生后,有的回购义务人会主张将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特别是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的规则)适用于回购。例如,在既有回购合同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的场合,回购义务人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对应民法典第392条)主张“债权人应先行使抵押权,行使抵押权之后仍未实现债权的,才能要求回购”。类似的还有,以担保法第28条第2款(大概对应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第435条)为依据。与之类似的还有多个担保并存时的相互追偿与共同分担的规则,若通过解释采纳该规则,同样存在能否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于回购的问题。本文无意对多个担保并存时的具体规则展开讨论,但是,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能否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于回购,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

如前所述,回购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构造完全不同。因此,回购与保证或担保物权并存时,既不应直接适用、也不应类推适用关于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一方面,之所以可以为多个担保并存的场合设置顺位、追偿或分担规则,基本前提是,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功能基本相同,可以相互替代。但是,回购与保证或物的担保功能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保证与物的担保都是用于实现已经到期但未获偿付的债权,二者功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