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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合同中回购义务人不能援用有关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二)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3日

尚未到期的债权,则不属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担保物权时所能主张的范围。与之不同,在以托底型回购合同保障债权的场合,回购既涵盖已到期未支付的债权,也涵盖未到期的债权,从而,债权人要求回购义务人支付回购价款,发挥着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全部价款支付义务加速到期的功能,又与继续性合同中信赖关系丧失后的合同解除有相似之处,并且,回购综合了二者的优点,又回避了二者的不足。以融资租赁回购为例,出租人能够迅速实现其预期可得但本应慢慢实现的投资收益,从整个融资租赁交易中迅速脱身,同时,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商品房按揭贷款回购与之类似。这样的功能,不论保证还是物的担保都无法实现。可见,对于债权人而言,担保不能替代回购。因而,在回购合同与担保并存时,不能设置谁先谁后,不能强制债权人必须先实现担保物权(或主张保证责任)之后才能要求回购,而应交由债权人自行选择。并且,也不存在回购义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或分担的问题。

另一方面,从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远近来看,回购义务人与第三人提供担保时的担保人,也完全不同。在第三人提供担保时,保证是以保证人的责任财产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一起,作为对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财产;物的担保则是以特定的物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一起,作为对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财产。换言之,担保人是为特定的债务人增加信用,从而增加其被他人接受的可能、增加其与他人缔约的机会。与之不同,在托底型回购中,回购义务人是同意债权人向其转嫁风险,即承诺在特定情形下收购债权人一方在交易中的所有财产权益,使得债权人可以迅速退出交易,从而增加债权人参与交易(如作为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交易、作为贷款人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