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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合同中回购义务人不能援用有关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三)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3日

相应地,在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对于担保人而言,债务人是特定的,担保人是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定的情谊关系或合同关系,为特定的债务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则是非特定的、去个性化的,担保人并不关注债权人具体是谁,因为债权人具体是谁对于担保人而言并没有什么影响。与之相反,在托底型回购中,回购义务人在承诺回购时,对其而言,债务人(如承租人、购房者)才是非特定的、去个性化的。回购义务人是要通过承诺回购来劝说回购权利人以债权人的身份(如出租人、贷款人)加入到交易中来,其根本动机是通过鼓励债权人参与交易来卖出自己的商品、增加商品的销量,至于债务人具体是谁,回购义务人则没有那么关心。换言之,对于回购义务人而言,债务人可以是市场中任何一个对其商品有使用需求的人(明显无支付能力者当然除外),对于融资租赁中的出卖人而言如此,对于商品房销售中的开发商而言亦同。

可见,从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远近来看,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很近,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回购义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则很远,属于不同的利益共同体。有关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建立在“担保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这一前提之上。在这一利益共同体中,终局的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担保人作为同一利益共同体的成员,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但在利益共同体内部,则从意思自治、效率、公平等价值出发,为顺位、追偿与分担等问题确立内部规则。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诺回购的出卖人,在商品房按揭贷款中承诺回购的开发商,则都不属于这一利益共同体的成员,因而,有关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当然不能适用于回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