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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合同中一种不同于担保的风险转嫁新机制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3日

虽然托底型回购合同如保证合同那样都处于三方关系之中、都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转嫁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的工具,但托底型回购合同不是保证合同,不能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则。将托底型回购合同误认为保证合同,是担保泛化思维的产物。

托底型回购合同的本质在于,在债权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发生某种变故时,债权人可以将其在交易中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及所负担的债务“打包”转让给回购义务人,以迅速退出这一交易,将交易的“烂摊子”留给回购义务人去“收拾”。回购义务人并非为第三人(债务人)增加信用、提供担保,并非代第三人(债务人)履行其已到期的债务,而是整体承接了债权人在该交易中的风险,为债权人“托底”,借此说服债权人参与到这一交易之中、为商品需求者提供融资,从而促进自己的商品销售。融资租赁回购中的出卖人如此,商品房按揭贷款中的开发商也是如此,其他类型的大额商品销售商也可以如此。

托底型回购合同为商人提供了在分期偿还的融资关系中分散风险的、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可选择的机制。保证制度的规则设计以单次给付的债务关系为模型,保证人仅对已陷入迟延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在债务分期履行场合,保证制度为债权人所提供的保障不够充分,债权人只能被动等待每期债务到期,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各期债务后分别向保证人主张责任(或求助于加速到期等其他制度)。与之相对,托底型回购合同对于单次给付的债务关系而言或许不具有异于保证制度的明显独到之处,但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关系而言,它使得在债务人迟延达到一定程度后(或发生其他变故时),债权人能够从整个交易中迅速脱身,对于降低债权人风险、鼓励债权人参与交易有其独特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