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非常态缔约规则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4日

依民法学理论,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其成立以双方完成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必要。依此,合同订立的常态模式是通过要约与承诺之个别磋商的缔约方式。但是,在讲求效率的现代经济活动中,市场交易方式渐趋多样化,传统的常态缔约模式已无法完全满足实践的需求,由此逐渐产生一种全新的非常态缔约模式:由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而由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由特定的团体或组织代替个体而缔约。相较而言,经由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的方式,充分彰显合同自由之私法自治精神,乃合同成立的常态模式;而非个别磋商的缔约模式,虽然在定量分析的意义上呈现出取代常规缔约模式的趋势。

常态缔约规则既然通过要约和承诺之个别磋商的缔约方式予以构建,则该缔约模式作为实现合同自由原则最主要的工具,必须以当事人磋商力量的对等性为预设前提。磋商力量之对等性若发生障碍,合同就可能退化为“他决”的工具。对此,现代合同立法主要通过建立非常态缔约规则实现对磋商对等性障碍的控制性介入。德国学者迪尔克·罗歇尔德斯总结立法和判例,认为磋商力量的结构性差异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1)一般合同条款(或称定型化契约、格式条款)中的磋商对等性问题;(2)消费者合同中的磋商对等性问题;(3)集体合同中的磋商对等性问题。其中,有学说认为,集体合同亦即团体协约,其以团体属性为基础,具有契约与法规的双重效力,故其制度构建应采单行法模式。不过,该学说止步于在劳动合同项下讨论集体合同问题,而未将其扩展到其他合同类型并提炼出一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