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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集体合同的兴起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4日

一般而言,我国民法典中的典型合同在成立上均以常态缔约模式为基本模式,但就物业服务合同来说,民法典之前的特别立法就已明确其缔约当事人为业主团体与物业服务企业,而由此缔结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未参与缔约的业主个体亦有拘束力,业主个体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显然,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并不遵循常态缔约规则。毋宁说,物业服务合同与集体合同一样具有团体属性,两者适用的均是非常态的缔约规则,即合同的效力及于团体中的全部个人。如此一来,一个全新的问题便产生了:可否将物业服务合同定性为集体合同或团体协约的一种?

集体合同一词为我国劳动立法所独创,首次出现于1994年劳动法中,如今已成为基本的劳动法概念。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集体合同大致可对应于英语中的“collective agreement”以及日本劳动立法中的“労働協約”,专指劳动者团体(工会)与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之间以规范劳动关系为目的、以劳动条件及相关问题为主要内容所订立的书面合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将其定义为团体协约(Tarifvertr?ge),亦称团体协议,系指“有团体协议能力的当事人之间调整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规范性地调整劳动条件和经济条件的合同”。在德国,起初雇主利用其优势地位尽可能地单方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自19世纪开始,工会不断尝试向雇主争取较为合理的劳动条件。由此,通过团体协约,基于双方力量大致平等这一前提的合同谈判规则逐渐得以形成,并且经由立法、判例与学说的发展,团体协约的功能亦不断扩展。首先,团体协约侧重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一方提供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