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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合同中缔约过失理论中的分类及其认定规则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5日

缔约过失理论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经历了一个逐步制度化与法典化的进程。我国合同法曾经规定了缔约过失及其责任制度,并已经形成了体系性。
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隐含了两个观念:其一,缔约过失理论不仅适用于合同法内部,也适用于不同部门法之间。在后一种情形下,对缔约过失行为的规范已超越了单个契约法,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有时具有跨法域特征,需要寻求跨法域的规范依据。其二,缔约过失理论从合同流程上区分了强制性规范。缔约过失理论改变了将效力作为合同流程唯一中心的观念,将缔约评价与效力评价作为两种并列的评价机制,实现了合同流程及其评价机制的精细化。这种评价机制背后的合同流程观念就是缔约与效力的界分。缔约过失理论以此界分为基础,违反缔约性强制规范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仅适用于合同未成立和效力瑕疵的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的场合。另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要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而定。晚近多数学者不再强调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效力的关联,而赞成缔约过失责任独立说,据此可对两种强制性规范作出界分。缔约过失理论区分了缔约性强制规范与效力性强制规范,也建立了缔约性强制规范的认定规则。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保护为基础,“合同谈判开始时,当事人处于超越普通人之间的一般关系的信赖关系之中”。从目的上看,缔约性强制规范的目的是保护信赖。从利益上看,缔约性强制规范旨在补偿相对人的损失。从合同流程上看,先合同义务一般始于要约生效,终于承诺到达(合意形成)。这就明确了缔约性强制规范所指向的合同区间。在种类上,先合同义务包括恶意缔约、欺诈缔约等12种。既有理论从规范目的与所保护的利益、规范所作用的合同流程、类型列举等方面,为认定缔约性强制规范提供了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