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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物业服务新民法典中合同法律条款律构造之中国模式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我国已进入一个城镇居民生活小区化的时代,这种居住模式随着城镇化的进程也在向农村挺进。对于小区物业的管理,我国法律实践历来承认业主既可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亦可交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但从社会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后者已俨然成为最普遍的物业管理方式。于是,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重要的契约类型,既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基础,亦关乎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相关法律规范均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名化有所回应。民法典更是吸收上述规则,将物业服务合同纳入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以期解决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

毋庸置疑,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重要性与特殊性,确有必要通过立法将其有名化。不过,仅基于其重要性和特殊性就断言应将物业服务合同入典,则不无疑问。盖民法典中列明的典型合同,均以新民法典中合同法律条款总则之常态的缔约模式为预设前提。所谓常态的缔约模式,是指通过要约与承诺之个别磋商的方式缔约,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并非如此。依民法典第939条之规定,个别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履行。显然,物业服务合同并不遵循当事人经个别磋商、议价而订立合同条款的常态缔约规则,而是通过业主团体与物业服务人之非个别磋商的缔约方式订立,并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质言之,物业服务合同适用的是一种非常态缔约规则,倘若将其视为民法典中的民商事合同而予以一般化地对待,难谓妥当。当然,此种非个别磋商的缔约模式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独有,其他典型者如消费者合同、格式合同以及劳动法上的集体合同等。在世界各国立法实践中,这些合同要么由单行法规范,要么通过再法典化在民法典中被体系化重构。甚至,如劳动法上的集体合同,直接脱离民法而成为独立的法律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