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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的有名化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事实上,无名合同说确为国内学界的主流观点,其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予以有名化的主张,深刻地影响了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典型合同的立法思路。而法典编纂者将“物业服务合同”一章置于“委托合同”一章之后,已反映出其肯认这种典型合同属于广义上的委托合同的基本立场。但也正是这一结构安排,暴露了其仍未跳出将物业服务合同与传统民商事合同联系起来的认识误区。
物业服务行业由社会生活中无数个物业服务合同构成和维持。随着物业服务行业在我国的多年高速发展,物业服务合同的使用范围不断拓展,在频繁的交易实践中,其基本框架和内容已逐步构建起来。这为立法者发现此类型合同,梳理其基本构成要素,并将之纳入实定法规范体系,提供了客观基础。但是,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原物权法出台之前,即便此种合同已作为一种交易类型而具有生活类型的意义,也因其尚未成为规范类型而不能称之为有名合同。申言之,在物业服务合同尚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为一种规范模式,并为指称上的方便而冠以法定名称时,纵使其在实际生活中已被定型化地使用,也非学理上所称的有名合同。真正将物业服务合同有名化的是国务院2003年6月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该行政法规全面规定了两种类型的物业服务合同。在这种意义上,我国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名化采用了特别法的规范模式。原物权法的出台只是导致了《物业管理条例》于2007年的微修,如将合同名称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把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这一由业主多数决的事项改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等等,以有效区分物业管理(业主自治)和物业服务(契约关系)。这意味着,我国对物业服务合同仍然采用特别法调整模式。从规范的视角看,物业服务合同有名化具有可行性。物业服务合同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虽无本质的不同,但它有别于已经有名化的委托合同,两者在合同的目的、是否有偿、受托人行为时的名义以及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性质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可另辟专章,将其规定为民法典中的典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