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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不遵守书面合同形式的法律后果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1日

法律对合同形式的强制,突出体现在不遵守法定或约定的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上。从比较法上看,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不遵守书面形式之法律后果的规定,虽然各有特色,但相似之处也相当明显:在规范思想上区别对待不遵守法定与约定的书面形式。不遵守约定书面形式的,应首先依当事人的意思确定法律行为的效果;如当事人另无他意,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法),或者合同不成立(我国台湾民法)。民法典合同编在规定不遵守法定或约定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上特色相当鲜明:不对法定形式与约定形式作出区分,只是概括规定,合同成立(履行治愈形式瑕疵)。民法典合同编施行以来,这种概括性规定的不合理性受到越来越多研究的批判。考虑到民法总则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上的新发展,民法典合同编的独特规定值得深入反思。历史地看,在三部旧民法典合同编鼎立的时期,虽然法律缺乏具体规定,但法院判决明确将不遵守法定书面形式当作合同无效的一项重要事由。


由于当时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有名合同及涉外经济合同皆属于要式合同,所以不遵守书面形式则一律无效的极端做法,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相当大的消极影响。1998年8月20日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在规定法定书面形式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上采纳了征求意见稿的思路。然而,民法典合同编最终却将不遵守法定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由合同的效力一章前移至合同的订立一章,并对其作出重大修改,如区分书面形式和合同书形式、将“合同有效”修改为“合同成立”等。为何作出这么大的改动,立法者事前与事后皆未作任何说明。综合来看,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背形式强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明显弊端,以下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