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买卖合同之规定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三)
作者:方乐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2日

以合同关系的内容与范围是否一次给付即可实现为准。一时性合同的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总给付的量与内容系于应为给付的时间长度。买卖合同是一时性合同的典范,买卖合同规定正是以一时性买卖为蓝本而建立,租赁、借用、雇佣、委托、保管、合伙、保险等则具有继续性合同的典型特征,并被称为固有意义上的继续性合同。此种区分意义匪浅,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两类合同之间不同的制度构造。继续性合同重视信任关系,若移转其权利义务,常使信任关系受到破坏,故继续性合同中之债权请求权欠缺让与性,且法律上常将转让作为(无溯及力地)解除合同的理由,此为一时性合同所无。

继续性合同原则上采取报酬后付原则、原则上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常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等,此均为继续性合同不同于一时性合同的独特之处。买卖以外的有偿合同为一时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会对第174条的适用产生不同影响。仅以租赁为例。与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是一时性的,出卖人交付一次即为已足不同,出租人不仅要将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而且还要在租期内维持租赁物处于此种符合约定用途的状态。须权利瑕疵于买卖成立后未能除去——而言,若它要适用于租赁合同,就必须有所调整。就前一要件而言,不仅权利瑕疵于租赁合同成立时已存在的,出租人应负责,而且权利瑕疵在租赁合同成立后、租赁物交付前始发生,乃至在租期内始发生的,出租人亦应负责。其缘由除以上所述外,还在于“租赁契约之承租人有于租赁期间,定期或不定期地不断支付使用租赁物之对价的现象,此与买卖契约不同,而提供租赁物使用收益之完整权利,既为租金给付之对待给付,则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之权利瑕疵担保,亦不应以瑕疵于契约成立时已经存在之情形为限”。就后一要件而言,买卖合同上“须权利瑕疵于买卖成立后未能除去” 的要件,在租赁合同上则宜调整为“须权利瑕疵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因为即使存在权利瑕疵且未除去,只要该瑕疵的存在并不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