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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涉卖淫刑事犯罪案件罪数及量刑问题四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五)行为人既引诱他人卖淫,又引诱幼女卖淫的定罪问题 《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八条第五款规定,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也就是说,引诱卖淫罪无论在定罪还是量刑上都涵括不了引诱幼女卖淫罪,其理由如下: 第一,引诱幼女卖淫罪是一个单独的刑法分则罪名。在1997年刑法之前,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以强迫他人卖淫罪定罪,适用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即作为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予以规定的。1997年刑法则以专门的条款对引诱幼女卖淫行为作了规定,即第三百五十九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引诱幼女卖淫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有自己单独的罪刑单位。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三条规定,行为人对同一幼女既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又实施引诱幼女卖淫行为时,如果组织卖淫罪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将全案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组织卖淫罪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此足以说明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完全独立且起点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犯罪。 第二,引诱幼女卖淫与引诱卖淫罪的罪质有很大差别。两者都是以各种手段,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都是妨害社会风化的犯罪。区别的最主要之处就是犯罪对象不同。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对象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引诱卖淫罪的对象是指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以外的任何人,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其中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男性。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正处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发育时期,且缺少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控制的能力,特别容易受到侵害,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因此,刑法专门规定引诱幼女卖淫罪,是以引诱幼女卖淫行为与引诱其他人员卖淫行为的罪质有较大差别为前提的。 第三,对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引诱卖淫罪分别定罪,实行并罚,有利于突出打击引诱他人卖淫犯罪中的重点。总体而言,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中,引诱犯罪是打击的重点。因为引诱他人卖淫是将一个没有卖淫意愿的人转变为卖淫违法犯罪人员,而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是原本就是卖淫人员或者虽然原本不是卖淫人员,但自愿卖淫的人员。因此,《涉卖淫刑案解释》在引诱他人卖淫的入罪门槛以及情节严重的构成上,均低于容留、介绍卖犯罪。而引诱幼女卖淫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是将缺少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的幼女带入卖淫的领域,其不仅仅危害社会秩序,而且极大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对此类犯罪必须更加严厉地予以打击。由此,刑法将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引诱卖淫罪区分开来,并科以更重的刑罚,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实践中还发现,有的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未直接引诱幼女卖淫,也未与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而是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带到容留妇女卖淫的窝点,交给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将幼女接收下来容留其卖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容留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应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六)传播性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而故意伤害罪则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两者之间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开来的。虽然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也会给人以健康上的伤害,但从现代医学条件而言,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都是能够治愈的。而且,传播性病罪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被害人无论是否实际上被传染了性病,都不影响传播性病罪的成立。因此,一般而言,传播性病行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可以被传播性病罪的罪质所涵括。 但是,行为人传播的是艾滋病病毒时,则未必以传播性病罪定罪,而可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涉卖淫刑案解释作》进行了明确:(1)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行为人虽然在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但却未发生传染艾滋病病毒的实际后果的,则以传播性病罪定罪并从重处罚。(2)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但未发生传染艾滋病病毒的实际后果的,实践中多不以犯罪处理。
        (七)传播性病罪与强奸罪的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如何定罪?是定强奸罪一罪还是定强奸罪、传播性病罪两罪? 我们认为,应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实施强奸犯罪时,其传播性病的行为是不能以传播性病罪定罪的。因为传播性病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卖淫嫖娼,非卖淫嫖娼方式,包括强奸、通奸等,均不是传播性病罪的行为方式。在此情况下,仅对所实施的强奸行为定罪处罚。但其通过强奸方式传播梅毒、淋病的行为可作为强奸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行为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实施强奸犯罪时,如何定罪处罚?第一种情况是未发生传染艾滋病病毒的实际后果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仅对其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其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因没有实际危害后果,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也不能以传播性病罪定罪。第二种情况是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但却不必认定为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而只需要认定构成强奸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为人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奸淫幼女的,也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八)拐卖妇女犯罪活动中有关涉卖淫刑事犯罪的定罪处罚问题 实践中,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往往将被拐卖的妇女送入淫窝。主要是,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对这些行为,是否需要另外定罪?对此,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专门将其作为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也就是说,在拐卖妇女犯罪活动中,实施以上行为的,不另定罪,而是依照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