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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为了谁的信义义务?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巴尔金提出信息信义义务理论,意图解决网络上的不对称脆弱性以及平台依附性的问题。巴尔金在最初的论文中写到,数据经济的重要特征是“许多用户使用的网络服务要求用户以让渡自己敏感个人信息的方式信任公司。” 这些公司能越来越强地“监控”用户,但用户却毫无“反监控”的能力。用户因此有合理理由怀疑,公司是否会滥用他们的个人信息。为了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且打消用户的这种疑虑,巴尔金提出,我们需要关注信义义务法的基本原则,也即课以一方当事人(受信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受益人)“特殊的忠实和信任义务”。正如巴尔金所强调的那样,信义义务关系已经广泛的应用于各种场景中,例如,普通人向医生、律师、会计师等专家让渡自己的敏感信息,以换取受信人有价值、但却不能完全被受益人理解的技能和服务。
巴尔金解释道,把网络公司视为用户的受信人,短期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参与“恶名昭彰的……坏行为”,他们的做派也不再像“大骗子”一样。“长期目标则是为‘公众本位’的公司文化和行业规范提供法律激励”。更为重要的是,巴尔金表示,这些目标的实现无需冲撞宪法第一修正案,抑或扰乱建立在收集、变现用户数据基础上的“免费或补助型网络服务基本商业模式”。在巴尔金教授的合作者乔纳森·齐特林(Jonathan Zittrain)教授看来,信义义务理论“既能保护消费者,又能在无需动用政府大力监管的前提下,矫正明显的市场失败。”
上述信息信义义务主张是否可行尚需要进一步的思考,有关企业面临的法律现状便是其中值得考虑的因素之一。让我们从《公司法》开始检视信息信义义务是否可靠。巴尔金信义义务理论的典型例子是脸书公司,这是一家特拉华州的公司。谷歌、推特和优步等其他主要例子亦是如此。在特拉华州的法律下,一家以营利为业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已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尽管信义义务的教义学细节极尽庞杂,但其核心义务忠实义务已相当直白。正如2017年衡平法院所阐释的那样,“特拉华州的判例法清楚地表明”董事和高管为了忠实地履职,“必须在法律自由限度内将股东的利益作为唯一考虑因素,并只在其他利益与股东利益理性相关时方能将其纳入考虑范畴。”换言之,“非股东选区及其利益只能作为工具性考量……只有在其有益于股东利益增长时方能正当化这些考量因素。”2013年,特拉华州通过立法创造一种新类型公益型公司,这类公司的董事允许在“股东经济利益”和“因为公司行为受到严重影响的最佳利益”、其他公共利益间权衡。新类型公司的出现印证特拉华州信义义务法的刻板印象,即“不允许传统公司考虑非股东选区的利益”。
除了质疑信息信义义务理论的融贯性,这些观察亦使得该理论能否适用于一流的社交媒体公司变得可疑。由截然相反的忠实义务构成的信义义务理论因自相矛盾而摇摇欲坠,面临崩溃。因为股东利益和用户利益的分歧,这些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必须置于这样一种进退两难的处境——不得不违反在特拉华州法律规定下的股东信义义务以求满足巴尔金所谓的对终端用户负有的信义义务,也即巴尔金主张的无需某种“政府强力监管”便能优先适用的信息信义义务。
不难想象,一家社交媒体公司的股东利益和用户利益是如何各自为战的。我们将会在第二章第二节继续讨论该论点,但仅需考虑脸书公司的经营模式即可明白个中缘由。脸书公司主要是一家数据广告企业,它主要的收入不是来自于向用户征收巨额的使用费用,而是来自于第三方定向广告位的销售。如同其他具有相当经济规模的公司,脸书公司有尽可能延长用户滞留网站的时间、尽可能多地收集和商品化用户信息最强的经济动机。总体而言,成瘾性用户的行为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富有争议和哗众取宠的帖子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个人隐私和保密性的弱化也有利于公司的发展。毫无疑问,削减网站的成瘾性、弱化爆炸性内容、增强个人信息保护的一系列改革符合用户的最大利益。然而,这一系列改革中的每项举措都触及脸书公司的底线,乃至威胁脸书公司的股东利益。
反观之,医生、律师和会计师等职业并未在履行信义义务之时体验如此“分裂”的经历,缘由何在?信义义务“分裂”原因有二:其一,信义义务受信人的营利模式是向受益人尽可能多地出售产品和服务,却无视受益人是否真正需要;其二,受益人间的利益也存在错位之处,例如金融服务者为众多投资者服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同时对其他合伙人和客户负有信义义务。上市公司甚至有时候也存在这类分裂的信义义务,尽管这不是常态。为了防止信义义务的分裂,有关专业服务的习惯法也有相关应对措施。例如,美国禁止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主体拥有律所的所有权。尽管特拉华州法律允许其它法律义务限定董事对股东的信义义务,也尽管信息信义义务在面临“两岔口”的分裂时并未有所不同,但义务分裂的本质和范围具有质的区别。正如巴尔金所指出的,网络公司通过诱使用户暴露自己或将用户信息商品化而获得投资,而传统的商业信义义务受信人却并不如此。股东与终端用户的潜在冲突缘起于商业实践,这并非独立或偶然的存在,相反,该冲突植根于公司商业的核心。
传统信义义务存在于更为绵密的关照关系中。医生、律师和会计师仅存“屈指可数”的病人或客户。在病人、客户同意的前提下,医生、律师和会计师得以施展专业技能判断。此外,受益人的个人偏好、个人状态以及知识共同体共享的规范共同形塑此类关照关系。在此类关照关系的背景下,法律得以要求受信人减少自我交易或者显性冲突,当冲突难以避免时,必需披露相关信息。最为重要的是,受信人须将客户和病人的利益置于其他的受益人之上。因此,关涉这些事项的法律成功解决四分五裂的忠实义务问题。
那么,相同的法律手段是否也能适用信息信义义务呢?在无需过度损害公司本身利益或者违反信义义务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社交媒体公司董事、高管所背负的向股东负责的信义义务是否能够与其向用户背负的新的信义义务和谐共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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