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统一分裂的忠实义务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巴尔金未能正面回应分裂的忠实义务这一问题,我们亦敢言,未见其他的信息信义义务的支持者也能解决此问题。我们大体猜想,有以下四种方式可以协调脸书等公司所生的、针对股东信义义务和针对用户信义义务的矛盾。
首先,值得辩驳的是,特拉华州公司法并未绝对地要求股东利益必须优先于其他选区的利益(或者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公司自身利益)。假如该论断为真,那么,两类信义义务发生冲突之时,脸书的董事对股东的信义义务便可以简单地屈从其对用户的信义义务,高度类似于律所的合伙人有时候对其他合伙人信义义务应当让步于对客户的信义义务。然而,该种论断最致命的缺点在于,它没有遵循特拉华州教义学的主流学说。根据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说法,自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叶,“营利公司的董事在任何时候都应追求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观点是再明确不过了”。其次,尚值思考的是,通过降低内容的致瘾性、限制广告和保护隐私等手段促使用户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亦有助于推动网络平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为现阶段用户信任的培植有助于未来长期用户的保有。特拉华州法律甚至概括同意,在某些条件下要求董事也应采取长远的眼光。然而,脸书等公司固执地拒绝循此路线监管自我,这一事实也表明脸书公司的董事会并未将此类改革视为促进股东短期或者长期利益的手段。
再次,如上所述,州或联邦的立法机关可能修订公司法(通过概括或者具体立法的方式),授权或者强制网络平台将用户利益置于股东利益之上。在2016年《大西洋月刊》一篇颇受关注的随笔中,巴尔金和他的合作者齐特林教授已提出一项优先性的联邦立法建议,“围绕着信义义务,一项盛大的、全新的博弈正在展开”。然而,正如其描述的那样,法律中州法或地方法将被替代的部分与其说是股东至上地位,不如说是“有关网络隐私的法律”。巴尔金和齐特林的建议也没有一处主张修改公司法现行的信义义务理论以容纳新的对用户负责的义务。
相反,信息信义义务的支持者似乎是采用第四种,亦是最后一种手段,解决股东和用户之间的矛盾冲突。第四种手段是将信息信义义务限制在不严重地危及公司价值和特拉华州信义义务法构造的范围之内——因此,即便存在立法的空白之处,法官亦能执行该方案。巴尔金反复强调,相比于律师、医生和会计师负有的信义义务,针对脸书、谷歌和推特公司提出的新义务要更“拘束”。之所以做出如此让步的原因显而易见,因为此举可在无需违背股东至上地位的前提下,促使数据公司做好事。如果传统专业型信义义务必须要求受信人对病人或者客户负有相较于投资者(如果有的话)更高的忠实义务,那么作为惯例,脸书、谷歌和推特公司不得不向股东负有相较于用户更高的忠实义务。特拉华州的法律仍可“江流石不转”,股东至上地位也仍可坚若磐石。
循此策略,改革者确能够调和矛盾冲突的信义义务并实现法律的融贯性,但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信息信义义务不要求数据公司将其用户的利益置于其他利益之上,那么该理论的贡献便不甚明了,信息信义义务存在意义也不甚明了。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