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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1日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一审稿)之所以将“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没有遗嘱的”修改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其道理就在于,“没有遗嘱的”固然不会有遗嘱执行人的指定,但即便是“有遗嘱的”,也未必一定会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内容,或者一定会有适格的遗嘱执行人被指定,因而更严谨的表述是“没有遗嘱执行人的”而非“没有遗嘱的”。“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程序只会发生于数人共同继承的情形,若继承人仅为一人,就不存在推选的问题,而是由该单一的继承人直接担任遗产管理人(当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担任遗产管理人)。推选的过程是一个继承人间的决议过程,“决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决定了共同继承人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决议。此外,决议应当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即共同继承人中的半数以上决议推选出遗产管理人,不同意的少数继承人应当服从多数决。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决议行为自依法作出时成立,被推选的人成为遗产管理人。被推选的人既可以是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继承人中的数人,遗产管理人是一人还是数人,法律不作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要求;被推选的人并非一定限于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被推选为遗产管理人;被推选的人也并非一定限于自然人,凡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等都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当然,对于被推选为遗产管理人的自然人,都有一个共性要求,就是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是由遗产管理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所决定的(当然也包括一些事实行为,如遗产的修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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