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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7号。 负责人:张鹏,该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南段瑞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米吉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住所地:甘肃省镇原县金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安会叶,该厂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庆阳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银行)及一审被告镇原县杉城木制品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庆阳分行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认定建行庆阳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足以对抗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普通物权期待权人。本案对抵押担保物的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金钱债权执行”,该规定第二十八条也不属于第二十七条但书条款规定情形。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审理本案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裁判规则,一审、二审法院应当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情形进行审理和判决。最后,案涉第6层、第8层二层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瑞信银行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案涉6层、8层房产的购房款所致,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亦不能认定瑞信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2.一审、二审法院没有通知被执行人甘肃银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李广升及田乾言、安会叶、杜志贤、高启花参加诉讼严重影响了上述被执行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和案件事实的查明。3.新证据表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公证书》《执行证书》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相冲突,认定“非因瑞信银行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行庆阳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本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案外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应予支持。《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执行依据系基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应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根据查明事实,瑞信银行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与银河公司签订《办公楼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基本付清购房款,且实际占有控制案涉房产。瑞信银行与银河公司签订的《办公楼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及瑞信银行向银河公司出具的便函表明,瑞信银行一直积极敦促银河公司办理税费及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故意放弃登记、逃避登记等因素。故一、二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认定瑞信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并无明显不当。其次,关于是否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问题。建行庆阳分行申请再审提交部分证据,拟证明《公证书》《执行证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系执行标的即案涉房产,对于执行依据即庆阳市西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执行证书》是否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再次,关于建行庆阳分行主张有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问题。因甘肃银河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李广升、田乾言、安会叶、杜志贤、高启花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建行庆阳分行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行庆阳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易淑娇 书记员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