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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保险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追问六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不可抗辩制度设置的合理性:阻却撤销权之行使我国法院在论述不得适用撤销权时,会提到一个理由:适用撤销权将使保险法上的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条款被架空,即,若适用撤销权,即使经过30日除斥期间(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或两年抗辩期限,保险人已经不能解除合同,但却可以自发生保险事故后基于撤销权而拒绝赔付,如此,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制度便成为一纸空文。然而,面对投保人的欺诈告知,除非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否则其无法阻却为惩罚欺诈行为而设置的撤销权。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合理性均未予足够的论述。不可抗辩条款的合理性在于能够成功抑制保险人的道德危险。投保人之告知义务早已有之,只要投保人存在法定或约定之不实告知行为,保险人即可拒赔,保险人之权益由此获得保护。但是,此一制度出现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发现被保险人有不实陈述的情形,不管这一陈述属于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都先接受保费,签发保单,一旦保单到期需要支付保险金时,即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宣告保险无效”。而不可抗辩制度乃各国寿险惯例,凡寿险保单,应记载不可抗辩条款。该制度为限制告知义务而设立。其目的之消极方面在于防止保险人以合同上之瑕疵为逾时之对抗,积极方面则在于使投保人善意履行合同若干时间后权利即臻于巩固。合同如有瑕疵,保险人在相当期限内(一般为两年)有充分调查机会迅速调查,否则投保人之权益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中。故若无此抗辩时限之限制,难免有不法之保险人,只有瑕疵而沉默,无事则收保费以自肥,有事则以违约以卸责。显然,不可抗辩条款有限制保险人滥用解除权之功用。它要求保险人必须在抗辩期限内核查投保人的告知是否真实,一旦抗辩期间经过,即使存在订约时之不实或欺诈告知,保险人亦不得解除合同。如此,有效抑制了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可抗辩期限的设置为保险人行使抗辩权提供了机会。因在可抗辩期限内,保险人一经发现投保人订约时有故意不实或欺诈告知情形,即可迅速行使合同解除权以保护自己权益。但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客观上起到了敦促保险人及时履行调查义务,积极行使权利,否则抗辩期限经过抗辩权即丧失。基于不可抗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功能,2009年我国修改《保险法》引进了该制度。此次保险法修订之前,保险市场充满了“投保易理赔难”的声音。保险公司采取“宽进严出”的态度,为了获取保费,对投保人的告知审查流于形式,甚至根本不进行审查,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启动核赔程序,对投保人是否履行订约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严格审查,一经发现投保人告知不实,不管保险合同成立多长时间,保险人均予以拒赔。这种状况被称之为“以核赔代核保”。“以核赔代核保”的做法极易诱发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倘若保险人在投保时便审查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即使拒保故意不实告知之投保人,投保人仍可另觅其他保险机会。但是,倘若在发生事故后审查告知状况知悉有故意不实或欺诈告知之情事而解除合同,极可能因被保险人年龄增长或健康状况有变而失去另觅保险的机会,受益人之期待亦随之落空,这对保险消费者显失公平。故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之权益及法律行为的安定性,惩罚保险人“以核赔代核保”之行为,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制度。这一制度的引进,符合修法当时的实际情况,时至今日,仍不失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三)历史视角:保险人对其撤销权的放弃这或许是保险人不应行使撤销权最重要的理由。但是,时至今日,这一理由从未被我国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及。从历史视角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险人自愿加入到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自动加入不可抗辩条款,最初乃是出于缓和信任关系的目的。19世纪初期,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为无限告知,这一义务执行非常严格,一旦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即会遭致保险人的拒赔。久而久之,保险公司失去了公众的信任,被公众冠以“伟大的拒赔者”的称号。为了缓和这种关系,英国伦敦信用寿险公司于1848年在其保单条款中加入了世界上第一个不可抗辩条款,这一条款承诺,保险公司将放弃在任何情况下进行保单抗辩的权利。19世纪中叶,保险公司进入“洪水时代”,各保险公司之间竞争激烈,为了在竞争中取得胜利,许多保险公司纷纷主动在其保险条款中加入了不可抗辩条款。1864年,美国的曼哈顿寿险公司也引入了这一条款,这时候,不可抗辩条款还仅是保险公司的个别做法。之后,其他保险公司纷纷跟进。到20世纪初期的时候,美国绝大多数寿险公司均自愿在其保单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此时期,不可抗辩条款已经变成了保险业的习惯。1906年,在芝加哥成立了包括州长、司法部长、保险监督官在内的“15人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是起草示范性保单条款,由于不可抗辩条款已被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所采纳,该条款被写进了示范条款之中,这时候的不可抗辩条款,似乎已经成为了习惯法。再之后,美国各州纷纷采纳了该示范条款,这使得不可抗辩条款在各州成为法律,可称之为“不可抗辩法则”。由此可见,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获取公众信任和获得竞争胜利而自愿加入的保单条款,并进而被各州法律所采纳的,其并非政府立法强制的产物。保险公司在保单中自愿加入不可抗辩条款,意味着其放弃包括撤销权在内的任何抗辩。典型的不可抗辩条款表述为:自保单签发之日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两年之后,如果保单依然有效,除保费未缴,否则保险人不再对保单进行抗辩。在保险销售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会毫不犹豫地向潜在的投保人突出保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突出其保单的卖点:在可争议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将不会主张抗辩,不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既然保险公司不会主张抗辩,即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行使解除权、撤销权等权利拒赔。在DuBeck v. California Physicians’ Service案中,保险公司在了解被保险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两年来一直没有提起任何撤销权的诉求、并持续持有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这一系列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形成了新的追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放弃了撤销权的行使。此外,如果保险公司的行为充分表明(在已经了解了被保险人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依然有效,法院将推定该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对其撤销权的行使。又如,保险公司在了解被保险人存在明显虚假陈述的情形下依然接受被保险人交付的保险费,视为保险公司已同意放弃撤销权的行使。而且,即使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诉讼,但如果在此期间又接受了被保险人交付的保费,则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同意放弃撤销权的行使。在Syncora Guarantee Inc. v. Alinda Capital Partners LLC案中,法院认为,尽管保险公司基于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的事实已经提起了撤销权之诉,但其在诉讼期间又要求被保险人支付额外的保险费用,而被保险人也确实支付了这笔费用。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了新的追认,并由此放弃了对其撤销权的合理行使。限制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的另一种考虑是一般不能使无过错的第三人受到损害。例如,如果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多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某一个投保人的诈欺行为、虚假陈述,而对其他无辜的投保人行使撤销权?在Evanston Insurance v. Agape Senior Primary Care案中,美国法院依据衡平法上的规则判决禁止保险公司对这些不知晓、未参与虚假陈述的第三方行使撤销权:保险公司并未在其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因某一个被保险人的虚假陈述而对所有被保险人行使撤销权;而其他无辜的被保险人,对于该诈欺行为也确实一无所知。此外,公共政策也不允许仅仅因为某一个恶意的投保人的诈欺行为、虚假陈述而否定保险公司对其他无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该案实际上是确立了共同投(被)保险人分离的原则,目的是促使保险公司对每个被保险人分别提供承保,仿佛他们与保险公司各自签订了独立的保险合同,并因此禁止保险公司对无辜的被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美国法院一般认为保险撤销权是一个较为激进的措施,在通常情况下也不愿判决保险公司获此权利救济。由上分析可见,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无论在法定或约定的保险人抗辩期限内或外,保险人合同撤销权均受到严格限制。尤其当保险公司在保单条款中加入不可抗辩条款之时,便是自主放弃了其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不可抗辩条款被美国各州采用之后约20年,就被中国法所采纳。中国1929年制定的《保险法》在第16条第2款规定:“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只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自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者亦同。”显然,我国接受了英美国家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规则”。这一“规则”一直在我国台湾地区运行。中国大陆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直接借鉴了台湾地区的做法,将不可抗辩条款植入现行《保险法》中。综上论述,不可抗辩条款已经经历了从个别条款到行业习惯,从行业习惯到习惯法,从习惯法再到法律的过程,其内容已经固定,保险人对自己已经放弃的抗辩权,应禁止其“反言”。文章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