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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保险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追问七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0日
司法考量:保险人撤销权的终极排除基于前述,倘若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抗辩期间后,保险人仍可依民法上之撤销权撤销保险合同,则引入不可抗辩制度之目的即完全落空了。《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欺诈撤销权之除斥期间为5年,明显长于《保险法》上两年抗辩期限的规定,显然于保险人而言,撤销权制度更有利于保险人。如两权可以兼容,则《民法典》中规定的撤销权制度足以替代《保险法》第16条对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后果的解除权制度。换言之,既生民法上之撤销权制度,又何须保险法“屋下架屋,床上施床”再生解除权制度?但是,如前文分析,两种制度在制度功能、规则逻辑、规范目的、规范效果和评价等方面均存在整体逻辑上的不兼容性。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存在投保人告知义务之违反或缔约欺诈之情形的,依据保险法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消灭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保险人可行使撤销权撤销保险合同致使保险合同自始即无效。针对同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适用两个不同的法律条文导致彼此相斥的法律效果,其最不好的结果是导致法规范的不确定性和评价的负面性,甚至违反某种道德价值或法律价值。当保险合同订立逾两年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依保险法被剥夺,投保人当然对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和效力产生信赖,但保险人仍可能基于保险法之外的救济规范消灭该合同,这显然有违信赖保护原则和法的确定性与公平性价值。法律规范的对峙源于“法律规范体系中的裂隙、冲突与模糊之处”。法律规范之间的“裂隙”与“冲突”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困窘,“裂隙”与“冲突”的弥合需要法律解释。通过法律解释解决此一规范排斥另一规范适用的不兼容现象,“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进而推进整体法律体系的改造,让法律变得更具有一致性、合理性、融通性和逻辑性。在我国,法律解释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范进行司法解释进行的。保险人撤销权与解除权均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而明确规定权利被剥夺的具体方式的法律是剥夺性法律,无论是解除权抑或撤销权,其逾期不行使均会导致各自法定权利的被剥夺。而法律制度实现的终极目的是“对法律已经确认和规定的限制范围的利益进行充分保护”,法律上的权利应当被尊重或确保,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反言之,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被剥夺,不应再由另外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予以替代性、救济性赋予,否则,这种剥夺性法律亦将形同虚设。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享有的保险法赋予的合同解除权因两年抗辩期间经过消灭,这是典型的剥夺性法律规范。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剥夺效果是合同继续有效,此情形下,不能允许保险人藉由撤销权消灭依据保险法规范继续有效的合同。换言之,两个法规范法效果相斥,其中必有一个规范是不应被适用的。综合考虑保险法上不可抗辩制度之设立宗旨,并诉诸超越系争冲突规范本身的因素,笔者认为,应藉由司法解释完全排除或废止合同法上撤销权制度于投保人告知义务之违反情形下的适用。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冲突问题,以下因素应被着重考量。首先,解释目的。解除权与撤销权之“法益”在各自法域(保险法与合同法)均有其重要性,但为重建法律规范的和谐与确定,通过司法解释让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向保险法上的解除权让步,“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撤销权不再“染指”解除权的领地。其次,解释原则。在规范之间设定优先秩序是在司法过程中解决规范冲突的重要原则。在解除权与撤销权之间明确赋予解除权优先性与排他性。秩序价值比公平、公正的法价值具有强合理性与正当性,“不可抗辩制度”的设置所彰显的正是秩序价值。另外,解除权渊源于特别法、子法,撤销权渊源于一般法、母法,前者亦优先于后者适用。最后,解释内容。通过司法解释赋予保险消费者——投保人一系列抗辩权,以排除保险公司撤销权的适用。例如,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基于投保人告知义务违反的解除权,超过《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行使期限自动消灭。保险人依据《民法典》第148条规定行使欺诈合同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增强相应司法解释的公信力,亦应适时颁布指导性案例为裁判指引,进而提升司法解释的融贯度、合理性与适法性。结论围绕投保人故意不实或欺诈告知保险人可否依民法上撤销合同以为救济的问题,本文研究结论认为:保险法上之解除权与民法上之撤销权构成竞合,前者是特别法规范,后者是一般法规范。前者优先且排除后者之适用。得出这一结论的主要原理是: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争议因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而产生,不可抗辩条款在法理上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并被普遍法定化。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将空置化不可抗辩条款,进而否定不可抗辩条款的规范意义、目的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这既不可接受,也是强词夺理的。并且,不可抗辩条款乃是保险人自愿引入保单之中的,表明其是自愿放弃抗辩权的,既是自愿放弃抗辩权,嗣后再主张行使撤销权自然不应被允许。保险人解除权制度既有保护保险人利益一面,同时因设有限制保险人对违反告知义务行使解除权之规定,其制度设计上亦有兼顾其他保险参加人利益一面。倘若允许保险人援引民法上欺诈撤销权之规定撤销保险合同,则保险法上解除权制度中同时保护其他保险参加人之立法精神被抹杀。两相权衡,保险人解除权制度在整体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正当性、历史性和法秩序价值,应为我国保险法所选择文章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