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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纪要、实务问答)(2019年) 定稿二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3日
三、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及时效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宽泛工作地点如“全国”、“江苏”等的效力】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江苏”等,如无对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长期固定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对该地点形成生活依赖时,则该地点可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时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不能随意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对于一些难以固定工作地点的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8、【劳资双方对于劳动者工资数额均无法举证时工资标准之认定】答:《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1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该条“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是指上一年度,以当地统计部门对外公布的数据为准。9、【劳动合同约定的计件工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标准,是否有效】答:最低工资标准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计件工资数额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无效,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10、【加班基数约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否有效】答:加班基数约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亦无效,应调整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加班工资时效】答:应区分情形,如用人单位属于拖欠加班费的情形,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如果用人单位不认可劳动者加班的事实或者抗辩加班费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关于规章制度审查12、【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法定民主程序是否无效】答: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13、【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中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罚款吗】用人单位具有用工管理自主权,有权根据有效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适度罚款,但罚款数额应有一定比例限制,且罚款后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文章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