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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80则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指引(三)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6日
第4.1条【业主对其提供的现场资料承担准确性责任的范围】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可以通过合同对项目相关的地下、水文及环境等现场资料准确性的责任进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由提供方对其提供的现场资料的准确性负责。现场资料由发包人提供的,总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到一个有经验承包商的合理复核义务。总承包人以发包人提供的项目相关的地下、水文及环境等现场资料存在错误为由要求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应结合项目类型、现场资料对项目的具体影响、双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旨在明确业主对其提供的现场资料承担准确性责任的范围。其中,第1款是关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对项目相关的地下、水文及环境等现场资料的准确性责任的分担规则,第3款是关于总承包人以发包人提供的相关现场资料存在错误为由要求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时的处理规则。

第4.2条【发包人对其提供设计文件的准确性是否承担责任】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承包人以发包人在发包时提供的设计文件存在缺陷为由,主张因此导致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顺延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不属于承包人设计义务范围,或属于承包人设计义务范围,但构成对承包人的要求的,应予支持,但因承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发现设计缺陷,或在发现设计缺陷后未及时通知发包人而导致扩大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除外。前述“构成对承包人的要求”,是指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并非仅供承包人参考,承包人不得脱离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自行设计。前述“合理期限”,是指以一个有经验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能力为标准,在考虑合理的成本后,承包人可通过复核,发现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存在缺陷的期限。
(二)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属于承包人设计义务范围,且不构成对承包人的要求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的是在采购(招标)文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发包人在采购工程总承包单位时提供了部分设计文件,发包人是否要对该设计文件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4.3条【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修改其已批准的图纸,承包人能否主张费用增加和工期顺延】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在未变更发包人要求的情形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修改其此前编制并已取得发包人批准的图纸,承包人因此主张费用增加和(或)工期顺延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人已批准的图纸与发包人要求相符的,或者发包人已批准的图纸虽与发包人要求不符,但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在批准时明确知晓且同意不符之处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人已批准的图纸与发包人要求不符,且承包人不能证明发包人在批准时明确知晓且同意不符之处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的是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如果发包人在未变更发包人要求的情形下,要求承包人修改其此前编制的、已取得发包人批准的图纸,承包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因此导致的费用增加和工期顺延的问题。

第4.4条【工程量清单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承包人以发包人在发包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项目描述等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为由,主张调整合同价格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在发包时提供了工程量清单,且承包人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项目描述等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为由,主张调整合同价格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第4.5条【因初步设计错漏引起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因初步设计错漏引起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的责任分配作出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发包,发包人以初步设计文件作为发包人要求,且要求承包人不得高于初步设计概算进行限额设计的,发包人应当对初步设计文件(及工程概算)的准确性负责。承包人因初步设计错漏主张增加费用和(或)延长工期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尽合理的复核义务而未发现初步设计错漏或在发现设计错漏后未及时通知发包人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拟解决的是关于因初步设计错漏导致工程量变化时,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承包双方是否有权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问题。

第4.6条【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实质性变更认定及合同价款调整】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承包人主张发包人作出的影响合同的价款和/或工期的设计变化指示构成实质性变更,要求调整价款和/或工期的,除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设计修改或合同约定属于承包人应承担风险范围以内情形的,应予支持。合同对于价款调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价格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
(二)价格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
(三)价格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结合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以及承包人获得工程变更指示时适用的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发布的综合定额或计价依据调整合同价款。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因发包人提出的实质性设计变更,承包人主张该设计指示影响到合同的价款和/或工期,能否要求调整价款和/或工期以及调整幅度的规定。

第4.7条【变更程序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及工期的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按工程变更的程序报送顺延工期、增加价款申请视为丧失顺延工期、增加价款权利的,或者约定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申请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在约定期限后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提出未在约定期限内报送申请或者答复申请的合理理由的除外。承包人没有按照约定的变更程序主张权利,依约已失去调整工期、价款的权利,又按照索赔程序索赔工期或价款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同意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解决的是承包人未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报送顺延工期、增加价款申请以及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承包人申请的,是否应当顺延工期、增加价款的问题;以及在工程变更程序中已经丧失调整工期、价款权利的,能否再按照索赔程序索赔工期、费用的问题。

第4.8条【约定变更不调整费用的例外情形】非经招标投标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减不调整合同价款的,如构成格式条款,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如不构成格式条款,按照约定处理,但变更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除外。招标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减不调整合同价款的,约定无效,发包人要求发生变更的,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条文主旨】工程实务中,一般约定工程发生变更发生后价款作相应调整,但不排除发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任何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减均不调整价款。该种情形下,工程变更发生后,承包人要求调整价款的,应当如何处理?本条即解决此问题。

第4.9条【承包人设计优化的费用增加及利益分配规则】设计文件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承包人提出优于发包人要求的项目功能、适用性、工期等建议,增加了发包人的收益,除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进行利益分配(或补偿):
(一)发包人接受优化建议并同意施工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实施该建议而增加的费用或就功能显著提升要求予以奖励的,应予以支持;如发包人接受该优化建议,导致承包人工程费用减少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均享所节省工程费用利益;
(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确认或者同意实施该项优化措施的,承包人要求发包人给予补偿或奖励的,不予支持,但发包人予以追认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承包人利用自身经验进行设计优化,提升项目功能,增加收益或缩减成本,如果合同未约定收益分成的,对发包人取得的收益和节省的费用,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与发包人分享以及如何分享的规定。

第4.10条【设计错漏的价款调整】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总承包人设计文件存在错误、遗漏、含混、矛盾、不充分或其他缺陷,总承包人以设计文件已获得发包人审核或批准为由,要求增加因消除上述缺陷而发生的费用的,不予支持,但该缺陷系因发包人要求错误导致的除外。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对于承包人设计文件存在错误、遗漏、含混、矛盾、不充分或其他缺陷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各自承担因消除上述缺陷而增加的费用。施工分包人以总承包人设计文件存在错误、遗漏、含混、矛盾、不充分或其他缺陷为由,要求总承包人承担因消除上述缺陷而增加的费用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因设计错漏能否调整工程价款以及因设计错漏,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能否调整工程价款的规定。

第4.11条【工程总承包中的“不可抗力”规则运用】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合同对风险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发包人承担。工程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包括人员伤亡、停工损失等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在承包人迟延履行期间的,相应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发包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承包人未通知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负有减少损失的义务。承包人未在合理范围内履行该义务,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由承包人承担。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总承包实施过程中,因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工程费用的增加和竣工日期的延误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各个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中都对不可抗力有规定,且列举了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发、承包双方也可以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不可抗力进行特别约定,包括范围、损失分担等。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通报、提供证明以及减损的义务。承包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费用增加和竣工时间延长的,由发包人承担。工程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发生不可抗力的,承包人不能免除责任。如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且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


第4.12条【工程总承包中“情势变更”规则运用】工程总承包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对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的风险分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上述要素价格异常波动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审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裁判者应当严格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能否以及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通常会对于主要材料、设备、人工价格的风险进行约定。如果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调整的,当上述价格的异常上涨导致履行合同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的,承包人可以要求与发包人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承包人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具体情势,严格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避免任意干预当事人合同自由。


第4.12条【工程总承包中“情势变更”规则运用】工程总承包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工程总承包合同对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的风险分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上述要素价格异常波动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审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裁判者应当严格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能否以及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通常会对于主要材料、设备、人工价格的风险进行约定。如果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或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调整的,当上述价格的异常上涨导致履行合同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的,承包人可以要求与发包人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承包人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具体情势,严格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避免任意干预当事人合同自由。

第4.13条【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变化对工程价款的影响】在基准日期之后,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双方对风险分配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格的,应予支持。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法律变化发生在原定竣工时间之后,法律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加,承包人请求调增合同价格的,不予支持;法律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减少,发包人请求调减合同价格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影响的问题。在基准日期之后,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款的变化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法律变化导致合同价款增加的,承包人可以请求调增;法律变化导致合同价款减少的,发包人可以要求调减。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法律变化发生在原定竣工时间之后,法律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加的,增加的部分属于承包人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请求调增合同价款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予以支持。法律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减少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调减合同价款。

第4.14条【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对价款的影响】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遭遇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的,承包人因该物质条件额外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前款中的“物质条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遭遇的自然物质条件以及物质障碍(自然的或人为的)和污染物,包括地下条件和水文条件,但不包括气候条件及这些气候条件的影响。


【条文主旨】本条解决的是在施工过程中遭遇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时,承包人是否有权调整合同价款、工期的问题。

第4.15条【审计结论对工程价款的影响】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总承包项目采用总价合同的,发包人要求未发生变化,而实际施工工程量少于投标工程量,发包人主张总价范围部分应当依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减少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实际工程量小于投标工程量时,审计机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后,工程价款是否应当因此调整的规定。

第4.16条【工程总承包合同在未履行完毕时解除,如何进行结算?】工程总承包合同采用总价合同模式,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解除,且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分别列明,已完成的设计、采购、工程质量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结算价款按各部分实际完成的比例分别折算后累加。合同因发包人原因解除,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未单独列明的,已完成的设计、采购、工程质量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结算价款;协商不成的,可参考以下方法分别结算:
(一)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的,参照设计相关收费标准、设备市场价格、预算定额计算出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以合同总价除以前述价款之和得出下浮率,用该下浮率分别乘以各部分的价款得出合同总价中的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再按各部分实际完成的比例分别折算后累加得出合同结算价款;
(二)初步设计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未完成的,参照设计相关收费标准、设备市场价格、概算定额计算出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以合同总价除以前述价款之和得出下浮率,用该下浮率分别乘以各部分的价款得出合同总价中的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再按各部分实际完成的比例分别折算后累加得出合同结算价款;
(三)初步设计未完成的,参照设计相关收费标准、设备市场价格、工程定额并参考市场下浮率分别计算出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后累加得出合同结算价款。工程总承包合同对下浮率有约定的,适用合同约定的下浮率。合同因承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已完成的工作符合发包人要求的,按上述方法结算合同价款。但发包人能够证明承包人已完成的工作对发包人后续工作没有价值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条文主旨】本条旨在解决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
第1款旨在解决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已在合同中单独列明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
第2款旨在解决设计费、采购费和施工价款均未单独列明,仅有一个包含上述价款固定总价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
第3款旨在解决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的价格下浮率的适用问题;
第4款旨在解决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原因对结算的影响问题。

第4.17条【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不平衡报价的调整问题】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结算时,如果合同在约定总价的同时,还分别约定了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总承包其他费等各项价款,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认为在各项价款之间存在不平衡报价要求调整的,应当对存在不平衡报价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于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以及不平衡幅度出具专业意见。鉴定机构认定存在不平衡报价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区分合同解除的阶段以及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分别进行处理。承包人在投标时承诺不存在不平衡报价,合同解除时又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不予支持。设计与施工阶段无法区分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不平衡报价的幅度、解除合同的过错结合公平原则进行裁判。设计阶段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发包人认为设计费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不予支持;承包人认为设计费约定过低要求调整,且设计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酌情予以调整。设计阶段因承包人原因解除合同,承包人认为设计费约定过低要求调整的,不予支持;发包人认为设计费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且设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应当酌情予以调整。施工阶段因发包人原因解除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费各分部分项存在不平衡报价的,且承包人认为建筑安装工程部分完成比例较低,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可以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参照定额标准和(或)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完成比例是否较低,可个案裁量确定。发包人认为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将对发包人利益明显失衡要求调整的,不予支持。施工阶段因承包人原因解除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费各分部分项存在不平衡报价,发包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对发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可以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参照定额标准和(或)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承包人认为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要求调整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设计、采购、施工各阶段价格不平衡或者建筑安装工程费中各分部分项工程存在不平衡报价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既有总价,也有设计费、建安费、设备购置费等分项价款时,如果当事人主张存在不平衡报价而要求调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存在不平衡报价时应如何处理的原则。
本条第2款至第5款根据合同解除时合同所处的履行阶段和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主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进行规定。本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在设计阶段因发包人原因和总承包人原因解除合同,存在不平衡报价时的处理办法。第4款、第5款分别规定了在施工阶段因发包人原因和总承包人原因解除合同,各分部分项工程之间存在不平衡报价时的处理办法。
第5.1条【工程总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总承包人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格权利主体的规定,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第5.2条【工程总承包价款优先权的范围是否包括设计部分的价款?】发包人以设计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包含设计费用的规定,设计费用不宜被排除在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范围之外。

第5.3条【总承包项下的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可否代位行使?】与总承包人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向发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总承包人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影响前款施工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其承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与发包人直接签订设计、采购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就其分包工程的价款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第5.4条【总承包联合体行使优先权取得的价款,不足清偿全部总承包价款的,联合体成员之间如何分配优先权价款?】工程总承包联合体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取得的工程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总承包价款的,联合体成员之间对此没有约定的,应按各方应取得价款的比例进行分配。
联合体任何一方已取得价款超过其应得比例的,其他联合体成员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


【条文主旨】设计及采购费用是否包括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目前争议较大。本条规则认为工程总承包联合体通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所取得的工程价款,一般包括了设计及施工费用,因此联合体成员可以要求对所取得的款项进行分配。
如果所取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联合体成员之间则存在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如联合体协议有约定,则按约定分配;没有约定的,应该按各个联合体成员所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的比例进行分配。
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一方联合体成员已经收取了超过其应得份额价款的情况,此时,其他联合体成员有权要求多收取款项的联合体成员就多收取的部分予以返还。
第6.1条【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工程质量缺陷标准的认定】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发包人以工程总承包项目质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而主张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予以支持:
(一)不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不满足施工任务书(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不满足合同约定或发包人的要求;
(四)不满足工程项目功能和性能要求;
(五)不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六)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


发、承包人就工程总承包项目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确定质量标准的,应当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工程质量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质量缺陷与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质量缺陷在认定上有着较大区别。在工程质量概念上,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质量边界要大于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工程质量,其不仅包含所形成的工程实体质量要求的内涵,还包含形成工程实体质量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环节工作的工作质量,以及实现工程总承包合同预期目的要求的质量内涵。本条明确了认定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工程质量缺陷的六种情形,并对第四种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比较特殊的缺陷认定情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第6.2条【设计质量缺陷的认定标准】发包人主张工程总承包单位出具的设计成果文件具有质量缺陷的,如工程总承包单位出具的设计成果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存在设计质量缺陷:
(1)设计成果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设计成果文件违反了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的要求;
(3)设计成果文件不符合设计深度的规定;
(4)设计成果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发包人要求。
【条文主旨】建设工程设计属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内容之一,设计成果质量缺陷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与传统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显著区别之一,而鉴于设计合同和设计成果的特殊性,实际争议处理中对设计成果质量缺陷如何认定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本条规定了评估设计质量的四个方面的标准:
一是建设工程设计要符合设计深度的要求;
二是建设工程设计要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是建设工程设计要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
四是对于工程总承包合同而言,设计文件还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或发包人要求。


如果设计文件出现不符合上述任何一条要求的情形,就可以认定该设计成果文件存在质量缺陷。


第6.3条【工程总承包项目性能标准及最低性能标准的认定与责任承担】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最低性能标准的,可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按照符合合同根本目的的标准合理确定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最低性能标准,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根本目的能否实现的,以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最低性能标准。工程总承包项目如安排有竣工试验,则在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相应的试验后无法实现发包人要求的性能标准但满足最低性能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更换、重作并赔偿相关损失,或直接要求承包人减少工程价款并赔偿相关损失而免除承包人就此性能标准的保证义务。工程总承包项目如安排有竣工后试验,则在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相应的试验后无法实现发包人要求的性能标准但满足最低性能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维修并赔偿相关损失,或直接要求承包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而免除承包人就此性能标准的保证义务。工程总承包项目在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相应的试验后无法实现最低性能标准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性能标准是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较为常见的一项约定。本条规则共分四款,第1款规定了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的认定依据;第2款规定了如设置有竣工验收试验程序的,有关发包人要求的性能标准无法实现的处理原则;第3款规定了如设置有竣工验收后试验程序的,有关发包人要求的性能标准无法实现的处理原则;第4款规定了有关最低性能标准无法实现的处理原则。

第6.4条【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发包人设计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因下述原因造成设计质量缺陷,由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发包人指令变更工程设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
(二)发包人要求错误;
(三)指定设计人承担设计任务。


工程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发包人提供的项目基础资料或现场障碍资料有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合同对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且发包人也未给予总承包人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复核前期资料的,或者该前期资料是总承包人无法通过通常的方法进行复核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非因承包人过错的法律法规变化、不可预见的地质情况等原因导致的设计质量缺陷,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此类风险的责任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质量缺陷,其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在施工总承包模式下,设计与施工是分开的,由发包人分别与设计人签订设计合同,与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通常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一般均是指施工质量缺陷,设计质量缺陷是造成施工质量缺陷的原因之一。由于在施工合同中提供设计图纸是发包人的义务,因此就施工合同双方而言,由于设计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6.5条【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发包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设备违反强制性标准或不符合最低性能标准,或达不到发包人要求;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四)发包人提供工艺技术方案或标准不成熟或已经被淘汰。


发包人提供的项目基础资料或现场障碍资料有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合同对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且发包人也未给予总承包人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复核前期资料的,或者该前期资料是总承包人无法通过通常的方法进行复核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条文主旨】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属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这种情况下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就应当包括:设计质量缺陷、施工质量缺陷。首先,如果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设计质量瑕疵,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类似于设计合同项下发包人对于设计人的质量缺陷过错责任。其次,如果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质量瑕疵,例如,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发包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由于设计质量缺陷导致的施工质量缺陷,如果该设计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则工程总承包人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向发包人提出主张。
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其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第6.6条【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成员的质量责任分配】联合体多个成员之间因各自原因共同造成工程质量非正常状态的,应按照成员之间的联合体协议承担相应责任。联合体协议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在查明各个联合体成员的质量风险行为的基础上,根据联合体成员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综合判定各联合体成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质量风险行为可以考虑按照技术缺陷类风险行为、违法违规类风险行为、不规范类风险行为的类别进行区分。根据质量风险行为的类型、具体表现形式、行为严重性等确定造成工程质量非正常状态的原因力大小及其行为主体的过错程度。


【条文主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成员共同导致工程质量非正常状态发生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分配争议是一种多主体质量争议的具象情形,具有工程质量争议固有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滞后性等多种特性。特别是涉及多个主体时,如何“判定各方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对于裁判者来说,最公平的做法莫过于达到“责任与过错相等”的状态,即实现分配正义意义上的“应得”。为了更好地实现分配正义(即采用最为合适的分配标准进行分配),本条文对于联合体成员因各自原因共同导致工程质量非正常状态发生而引起的责任分配问题提供了一种原则和参考方法。

第6.7条【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模式下分包人、实际施工人造成质量或工期问题的联合体内部责任承担】因分包合同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或工期问题,联合体对发包人承担责任后,联合体成员以其并非分包合同发包人为由在联合体内部主张不承担责任的,除联合体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予以支持。因转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挂靠人等实际设计人、施工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或工期问题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根据《建筑法》第29条第2款、《民法典》第791条第2款等规定,分包人就分包工程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总承包人为联合体时,与分包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往往只是某一联合体成员,那么该分包人的工作应视为该联合体成员的工作,那么因分包导致的质量或工期问题,在联合体内部应由签订分包合同的联合体成员承担,联合体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实际施工人就其设计、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工期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联合体内部应最终由作为实际设计人、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的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

第6.8条【联合体与第三方之间的质量责任承担问题】因第三方造成的质量问题,联合体向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后,联合体选择基于合同关系向第三方主张违约责任的,基于合同相对性,若与第三方的合同并非联合体全体成员签订的,则原则上应由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进行主张。与第三方的合同虽是联合体中部分成员签订的,未签订合同的联合体其他成员能够证明其与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就该合同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未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怠于向第三方追偿的,已经向发包人实际承担质量责任的联合体其他成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因第三方造成的质量问题,无论第三方与联合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联合体全体成员或任一成员均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方主张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联合体基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联合体协议,就质量问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与造成质量问题的第三方之间,有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两种可能。
联合体部分成员与第三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工程因该第三方的瑕疵供货等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则上应基于合同相对性由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向第三方主张的权利。但在合同法律关系框架下,联合体其他成员也有可能直接向第三方主张的权利:
其一,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与其他成员就该合同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委托人介入权和第926条规定的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其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怠于行使权利且对已实际承担责任的联合体成员造成损害的,满足《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可以由已实际承担责任的联合体成员直接据此向第三方提起代位权诉讼。

因联合体需要就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则第三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也侵犯了联合体利益,可以由联合体全体成员或任一成员主张侵权责任,尤其是在该第三方与联合体成员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无法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

第6.9条【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内部保修费用的承担】联合体成员单位之一对发包人承担保修义务后,主张其他成员单位承担保修费用的,应当根据保修项目的原因和责任予以确定:
(一)属于其他联合体成员单位原因的,由该成员单位承担保修费用;
(二)属于联合体多个成员混合原因的,参照第6.7条处理;
(三)无法确定属于设计方、采购方还是施工方责任的,由裁判机构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但若能够举证证明己方没有责任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探讨了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联合体内部保修费用的承担问题。工程总承包模式下,一般而言,应由工程总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联合体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即由联合体各方对质量问题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单位之一对发包人承担保修义务后,其可根据保修项目的原因和责任主张其他成员承担保修费用,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1)属于某一个联合体成员单位原因的,由该单位承担保修费用;
(2)联合体多个成员之间因各自原因共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的,根据联合体成员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弱程度及过错程度,综合判定各联合体成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3)如无法确定属于联合体内部哪一方原因和责任的,由裁判机构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各方责任,但若能够举证证明己方没有责任的除外。


第6.10条【因发包人错误指令、通知等造成的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方式】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因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出的错误指令、通知等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若总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曾对此提出过合理异议的,对总承包人减轻或免除质量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模式下,联合体能举证证明牵头方曾对发包人发出的错误指令、通知等提出合理异议的,对联合体各方减轻或免除质量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若联合体仅能举证证明非牵头方曾提出合理异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仍执行了发包人的错误指令、通知等,应视为联合体内部未就合理异议达成一致意见,仍应就该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联合体内部应减轻或免除异议方的责任。


【条文主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工程质量责任承担应根据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一般而言,应由工程总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如果该质量问题是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如发包人指令改变设计、指令不按设计施工、指令改变设计时应采用的设备导致质量问题的,应根据总承包人是否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区分。总承包人作为有充分经验的工程总承包人,理应发现问题并提出合理异议,除非总承包合同有特殊约定,否则总承包人不提出异议并按发包人指令完成工程造成质量问题的,应就该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模式下,联合体牵头方基于联合体协议,有权代表联合体,牵头方的异议可以视为联合体的异议;非牵头方曾提出异议,但联合体仍执行了发包人的错误指令或通知的,应认为联合体内部未就异议内容达成一致,仍应向发包人就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但提出异议方可以在联合体内部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6.11条【工程总承包模式下保修责任承担方式】工程总承包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则上应由总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但存在以下情况时,发包人直接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予以支持:
1.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就质量责任承担方式有选择权或优先适用赔偿责任;
2.总承包人明确拒绝维修或愿意以赔偿责任替代维修责任;
3.总承包人不具备维修能力;4.其他不适合由总承包人维修的情况。

总承包人为联合体时,实际承担责任的联合体方根据联合体协议向有过错的联合体方进行追偿的,应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工程总承包模式是设计、采购、施工的一体化,那么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总承包人应当是维修的最佳选择,无论是维修方案的设计、维修工程的施工还是维修材料的选购,均能在最大限度上保证与整体工程的配套;且由总承包人自行维修时,维修后工程的质量保修、质量问题的最终追责等问题都能得到妥善解决。所以,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发包人原则上应优先要求总承包人履行维修责任,而非损失赔偿责任。但如果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根据客观情况已无法或不适合由总承包人进行维修的,应允许发包人自行维修并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总承包人为联合体时,尽管联合体对工程质量问题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质量责任在联合体内部亦应有最终承担者,应允许实际承担责任的联合体方根据联合体协议或法律规定在联合体内部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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