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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80则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指引(四)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6日
第6.12条【工程总承包项目保修期的计算问题】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的起算点晚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的,视为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至约定的保修期的起算点之日进行了顺延。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保修期应不少于法定的最短期限。发承包双方约定竣工后有试验程序的,有关部分的保修期的计算,应结合实际竣工之日至竣工后试验合格之日的期限,做相应的顺延。

【条文主旨】工程总承包项目保修期的起算点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如果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应根据相关规定推定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发承包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点晚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的,不免除承包人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至约定的保修期起算点之间的保修责任,其约定应视为对保修期予以相应顺延。发承包人双方也可约定保修期的期限,但不得少于法定的最短期限。
不同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对于工程总承包来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足以评判发包人的要求能否最终实现。特别是对于不少能源、化工等项目来讲,还设有竣工后试验程序,以此来检验合同目的之顺利实现与否。在此情形下,有关部分的保修期的计算,应结合竣工验收后的试验期限,做相应的顺延。

第6.13条【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情形下的质量评判标准】对于工程总承包项目,总承包人以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为由提出抗辩的,不宜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对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有关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质量评判,仍应结合设计、采购、施工与工程竣工试验、试运行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由于工程总承包项目在承包范围、发包人要求、竣工验收程序等方面与施工总承包项目存在区别,这导致两种模式下发承包双方各自承担的质量责任也有所区别。本条针对实践中两种模式的区别,规定了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情形下,有关工程质量评判标准的裁判规则。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直接指出,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对于工程总承包项目应做区分,不宜直接适用。第2款规定则从正面角度进一步规定指出,就此种情形下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质量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设计质量、采购设备质量、施工质量、项目试运行效果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如在对设备质量负责是承包人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便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项目,承包人仍可能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而对于已经移交发包人使用的项目,发承包双方对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的,如有竣工试验、试运行等程序的,也应将项目的运行情况作为评判项目质量是否合格的考量因素。

第6.14条【非常规工程总承包情形下的工程质量瑕疵责任承担问题】建设单位已经安排前期勘察、设计工作的情况下,要求后续介入的承包单位转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另行与前期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续因前期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所引发的工程质量瑕疵,前期勘察、设计单位对其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承担直接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前款情形下,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建设单位变相指定分包存在过错进行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质量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对于前期的勘察、设计成果负有复核义务,且同时约定了建设单位需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责任承担约定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再行提出的有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如建设单位要求前期勘察、设计单位与后续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后续承包单位转变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则一方面,虽然前期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瑕疵承担直接责任,但是后续承包单位仍需承担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义务,对整个工程质量负总责。另一方面,因前期勘察、设计单位从业主平行承包单位的角色转变为了建设单位安排下的工程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因此,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指定分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情形之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可得以此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质量责任。但是,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此种抗辩,同时应当受到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身责任限制约定的约束。

第6.15条【工程总承包“假”联合体的质量责任承担问题】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揽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联合体各方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前款情形下的联合体承揽工程总承包项目以后,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又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的,此后因设计单位的过错导致的工程质量瑕疵,施工单位以其与设计单位之间名为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实为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发包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的,不应支持。施工单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设计单位进行追偿。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了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揽工程总承包项目后,设计单位又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情形下,因设计单位的原因导致施工质量瑕疵的责任承担问题。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共同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共同就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且不论导致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是联合体内部的设计单位还是施工单位所造成。即便联合体承揽工程总承包项目后,设计单位又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对联合体内部之间的分工和责任进行分配,也不影响联合体各方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成立。对发包人而言,施工单位以其与设计单位之间名为联合体实为施工分包、工程质量瑕疵是由设计单位过错导致的、其并非“真实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理由进行抗辩的,不能成立。但就其内部关系而言,施工单位因设计单位的过错对发包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设计单位进行追偿。

第7.1条【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实际工程开始日期的认定】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始日期有争议的,且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工程开始日期为发包人或工程咨询机构发出的工程开始通知载明的开始日期;工程开始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始条件的,以开始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始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始时间推迟的,以工程开始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始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开始工作的,以实际开始第一项工程任务的时间为工程开始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工程咨询单位未发出工程开始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始日期的,可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1)工程开始日期原则上为承包范围内第一项工程任务开始的时间。
(2)当第一项工程任务为勘察设计时,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供的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现场障碍资料及约定的预付款项后的一定期限作为工程开始日期。
(3)当第一项工程任务为施工图设计(或详细勘察任务)时,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初步设计资料、初步勘察报告等)及约定的预付款项后的一定期限作为工程开工日期。
(4)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基础资料、现场障碍资料等相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达不到勘察设计条件的,或虽达到勘察设计条件但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项的,以补充达到勘察设计所需要求的资料时间且支付预付款项后一定期限为工程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发包人首次提供基础资料并支付预付款项后的一定期限为工程开工日期。
(5)发包人无法证明提供第一项工程任务所需的基础资料、现场障碍资料的时间,也无法证明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工程的开始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工程总承包合同、设计评审纪要表、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工程开始条件的事实,认定工程开始日期。

【条文主旨】工期是从开工起到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所经历的时间,以日历天数表示。建设工期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意义重大。同时,工期争议也是司法实践中复杂疑难案件的代表之一,而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则成为解决工期争议的关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主要针对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可理解为开始施工作业的时间。但工程总承包的范围涵盖设计、采购、施工等阶段,故其开工日期与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开工日期有所差异(因承包范围不同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将主要日期分为设计开工日期、施工开工日期、工程竣工日期三类。显然,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工程总承包项目而言,开工日期应理解为工程开始日期,包含设计开工和施工开工两部分内容。根据FIDIC银皮书第8.1款规定,EPC项目的开工日期也对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开始。因此,结合国内外合同范本的有关规定,在国内现行的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开始日期应为工程的开始日期,进一步可解释为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第一项工程任务的开始时间。
虽然建设工程合同中往往会对开工日期进行约定,但实践中,因合同的履行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不一致,经常会导致争议的出现。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的“阶段性”特征与建设工程当事人的逐利性存在天然的矛盾。发包人和承包人急于开始施工获利,缩短建设工期能给双方带来巨大收益(对于承包人可赢得工期奖励和尽早投入下一个工程项目,对于发包人提前开始运营可以获得市场先机)。有时,承包人为了节约时间,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之前进场施工,有时因施工条件尚未具备而在规定的开工日期之后才开始实际施工。即便工程咨询机构发出开工通知,由于开工条件不具备,开工通知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也未必是实际开工日期。因此,实践中,开工通知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与实际进场的施工日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比比皆是;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给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又增加了不少困难。

第7.2条【工程总承包项目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当事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工程总承包项目经发包人接收的,以接收证书载明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2)发包人拖延接收的,以承包人提交有关的接收申请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3)工程总承包项目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总承包项目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总承包项目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当事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根据不同的情形,处理方式不同,具体规则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工程总承包项目在被发包人接收前,一般会经过竣工试验程序,若通过竣工试验并被发包人接收的,则接收证书所载明的日期可推定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若未通过竣工试验,则需要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标准或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再次进行竣工试验且通过后,发包人接收工程,以接收证书载明的日期作为实际竣工日期。
2.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完成工作后,会向发包人提交有关的接收申请,要求发包人检验、接收,若发包人出于种种目的而拖延接收的,则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就可能延后,此时应以承包人提交有关申请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
3.如果工程总承包项目未经竣工试验、竣工验收就被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

第7.3条【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对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认定】发包人应当根据工期定额和发包工程的具体条件计算定额工期,并根据定额工期合理确定发包人要求的工期。发包人压缩定额工期的,应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并根据技术措施测算确定要求工期。对于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建设项目,合理工期应按设计合理工期、施工合理工期以及合理总工期分别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是否构成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存在压缩定额工期的事实并达到压缩比例警告阈值;
(2)缺乏与约定工期匹配的技术措施、施工方案;
(3)发包人未提供与约定工期匹配的技术措施费与缩短工期赶工费。

对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因构成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而被认定无效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变更,重新约定合理工期。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委托鉴定机构对合理工期予以鉴定。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意在解决实务中对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问题的认定。从现有司法文件的态度,认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将导致约定无效。而从法院判决来看,绝大多数法院并未因压缩工期而判决该约定无效,还是倾向于认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结合司法文件态度和法院判决意见,本条就“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认定标准提出了两个维度的裁判意见:维度一是关于具体的压缩比例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量化标准,维度二是当事人能否提供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就该问题的认定,应从设计、施工、总工期等方面分别予以考虑。

第7.4条【工期顺延的认定】在总承包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包人未按约向总承包人提供工程设计所需要资料导致设计工作不能按期开展,或未按约向承包人交付施工场地导致总承包人未能按期进场或未能按期开展设计工作的,或因地质灾害等其他不可预见的不利物质条件或不可抗力导致总承包人停、窝工的,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的应予支持。但,如发包人所提供的水文、环境或地下管线资料存在瑕疵,承包人应当负责核实而未核实,承包人依资料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工期应予顺延的,或发包人对总承包人所提交的瑕疵文件资料进行了批准且由于该瑕疵文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依此上述两种情形主张工期顺延的,不应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考虑到工程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的差异性以及工程总承包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工期顺延的方面的差异性。本条着重阐述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工期应当顺延和不应当顺延的几种情形。对于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形从责任的归属来区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或非发、承包人的原因所导致的。对于非发、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主要集中在因地质条件等不利物质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从时间的阶段来区分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分别是在设计阶段或施工阶段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同时,考虑到工程总承包本质特征,本条也特别强调工期不应当顺延的几种情形。

第7.5条【工期损失的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合同对损失计算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就工期延误造成其设计、采购和施工方面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承包人应从设计工作降效、采购仓储费增加和停、窝工损失等方面进行举证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合同对损失的计算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当就工期延误所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应当从其租金或经营收入亏损、行政开支成本增加或延长监理服务费等方面进行举证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

【条文主旨】《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如果因为合同一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和计算相应的损失范围和数额。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有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条中,并没有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利物质条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损失补偿范围,主要考虑在于:不可抗力或不利物质条件的发生并非以当事人一方的意志所能决定,而且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也已经对此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适用本条前应当注意首先从合同约定的本身来判定,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判定。

第7.6条【指定分包单位的工期过错责任】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并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条文主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如果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单位并造成工期延误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7.7条【联合体成员节点工期违约问题】发承包双方在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节点工期和相应违约责任的,发包人有权依据总承包合同选择向联合体牵头成员在内的任一联合体成员主张违约责任。上游联合体成员节点工期延误使下游联合体成员遭遇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不可抗力等不利于施工的各种情形,最终造成下游联合体成员节点工期进一步延误,并给下游联合体成员造成损失的,下游联合体成员主张上游联合体成员向其承担节点工期延长损失的,应予支持。下游联合体成员节点工期进一步延误的,上下游联合体成员按过错比例分担延误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裁判指引关注联合体成员节点工期违约问题。本条裁判规则有两款,第1款是发承包人之间的节点工期违约归责问题,第2款是联合体成员之间节点工期延误与不利施工条件相交叉的问题。

第7.8条【联合体成员内部工期责任划分】联合体成员一方对发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后,要求其他联合体成员承担其对外的工期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联合体内部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联合体成员过错程度确定联合体各方所应承担的工期责任。

上游联合体成员未按约定工期完成,造成工程的关键路径工期延误,下游联合体成员进行赶工确保总工期未延长的,下游联合体成员向上游联合体成员主张赶工费用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联合体内部协议明确约定工期责任承担标准的,按照约定处理;
(二)未约定工期责任承担的具体标准,但下游联合体成员能够证明所主张赶工费用的合理性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讨论工期责任划分,有必要讨论联合体模式下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工期责任划分。本条裁判规则有两部分,前半部分是联合体成员间内部工期责任划分的原则性规定,即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工期责任。后半部分关注联合体成员之间出现赶工情形时,赶工费用的承担问题。

第7.9条【工期共同延误责任划分】联合体模式下,工期发生共同延误的,按照下列原则在联合体成员之间划分工期延误责任:
(1)按照过错比例划分联合体成员的工期责任;
(2)过错比例难以确定的,由主导原因的责任方承担责任;
(3)如果共同事件既无法确定过错比例且难以区分主导原因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摊相应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裁判规则关注当联合体成员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事实的情况下,如何在联合体成员之间划分工期责任的问题,属于联合体内部工期责任划分的问题。

第8.1条【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管辖】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除外。

【条文主旨】多数意见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属于特殊的建设工程合同,从诉讼便利的角度出发,宜适用专属管辖。但当事人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的,不受诉讼专属管辖之限制。

第8.2条【发包人与同一承包人分别签订的设计、采购、施工合同所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发包人与同一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分别签订的设计、采购、施工合同,应根据各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的关系,确定其法律适用及是否应合并审理:
(1)如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依存关系,则应分别适用各合同相应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分别提起诉讼/仲裁及审理;
(2)如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有一定依存关系,则应分别适用各合同相应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仲裁及审理,当事人同意时也可以合并审理;
(3)如各合同的权利义务紧密牵连无法分割,则应认定为混合合同,分别适用各合同对应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或是适用主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不能拆分提起诉讼/仲裁及审理。

【条文主旨】发包人与同一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分别签订的设计、采购、施工合同,一般属合同联立,少数情况下属于混合合同。在具体界定过程中,不应仅根据外观确定其性质,而应根据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其性质,并根据其性质确定法律适用及是否合并审理。
如各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没有依存关系,或仅有一定依存关系时,则属合同联立,应当分别适用各合同相应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如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各合同存在依存关系时,个别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等,将导致其他具有依存关系的合同一体遵循。因我国法律制度中缺乏关于诉的客体合并及强制合并的规定,因此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如各合同权利义务紧密牵连不可分割,则属于一个混合合同,应当分别适用各合同相应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或是适用主法律关系相应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因其属于单一合同,故一般不能拆分提起诉讼/仲裁及审理。

第8.3条【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适用于实际施工人诉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的纠纷】实际施工人诉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时:
(1)如果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和工程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不一致,则受理的裁判机构不应违反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管辖约定,以对总承包合同进行实体审理的方式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
(2)如果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和工程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一致,则受理的裁判机构可以对上述合同合并管辖,并以对总承包合同进行实体审理的方式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
(3)人民法院合并管辖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合并管辖时,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条文主旨】实际施工人诉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时,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并不必然适用于上述纠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实际施工人诉工程总承包人的纠纷之间,应属于诉的合并。如果约定的管辖方式均为诉讼或为同一仲裁机构,可以合并管辖,如果不同则无法进行诉的合并。人民法院合并管辖时,不能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仲裁机构虽无级别管辖的限制,但应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方可合并管辖。

第8.4条【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仅诉部分联合体成员如何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可以要求全部联合体成员连带承担责任,也可以仅要求部分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仅诉部分联合体成员的,除非发包人同意,裁判机构不能追加其他联合体成员。

【条文主旨】工程总承包人为联合体的,联合体成员根据法律规定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有权选择要求全部或部分的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
如发包人仅诉部分联合体成员,因不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其他联合体成员亦不属于第三人,故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追加其他联合体成员,但发包人同意追加的除外。

第8.5条【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仅诉总承包人或仅诉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如何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要求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等就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时:
(1)发包人仅诉总承包人的,裁判机构不能追加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发包人仅诉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的,裁判机构不能追加总承包人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发包人同意追加的,可以追加;
(2)发包人仅诉总承包人或仅诉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的,裁判机构可以将其他当事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条文主旨】因发包人向工程总承包人及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存在差别,工程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对发包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发包人仅诉总承包人或仅诉分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超越发包人主张的请求范围追加其他当事人,但发包人同意追加的除外。因该连带责任并不属于共同债务下的连带责任,故可以适用第三人制度。

第8.6条【涉外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管辖】涉外工程总承包合同不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当事人约定选择国外法院解决争议的,除非该约定属于排他性选择,否则中国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约定选择中国法院解决争议的,可以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在中国领域内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工程总承包合同虽多数观点认为应专属管辖,但其具有涉外因素时,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而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由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管辖,如该仲裁机构所属国及执行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则执行国法院应根据该公约予以协助执行。
当事人约定选择国外法院解决争议的,并不必然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中国法院有权根据该约定是否属于排他性选择而确定中国法院是否予以管辖。
当事人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中国法院有权根据我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确定是否予以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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