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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涉卖淫刑事犯罪案件罪数及量刑问题五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二 关于涉卖淫刑事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涉卖淫刑事犯罪的既未遂问题,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既涉及此类犯罪是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也涉及此类行为的完成以何事件为标志的问题,即到底以组织等行为为既遂的标志还是以卖淫行为的完成为标志。我们认为,此类犯罪行为的既未遂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不同类型的案件,其既未遂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
       (一)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有同志提出,行为人实施组织卖淫或者容留卖淫、介绍卖淫等犯罪时,卖淫嫖娼人员的性交易正在进行甚至还未开始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此时,组织、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我们认为,组织、容留、介绍卖淫以其组织、容留、介绍行为的实施为犯罪既遂界限,即只要组织、容留、介绍行为实施完毕,就处于犯罪既遂状态。至于卖淫人员与嫖客是否实际发生了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以及卖淫嫖娼活动是否处于结束状态,都不影响组织、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既遂状态成立。其理由: 
       (1)涉卖淫类刑事犯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及社会风尚,刑法惩处的是犯罪行为本身,而不是卖淫嫖娼行为。因此,以组织、容留、介绍等行为的完成状态作为此类犯罪的既遂界限符合立法目的。 
       (2)有利于突出打击重点。刑法打击的重点不在于卖淫嫖娼行为本身,而在于组织卖淫等犯罪行为。而且,在我国,卖淫嫖娼行为除故意传播性病、故意传播艾滋病外,其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如果将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的既遂标准推后到卖淫嫖娼行为完成时,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不利于准确、严厉地打击犯罪。 
       (3)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满足犯罪构成各项要件的,不论卖淫嫖娼行为实际上是否完成,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卖淫者在行为人的组织、容留、介绍下,已与嫖娼者达成合意并基于该合意着手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无论卖淫嫖娼行为本身是否完成,织、容留、介绍卖淫罪均应认定既遂。事实上,卖淫嫖娼是一个过程,为卖淫嫖娼所做的谈价格、找地点、性交易前准备、性交易过程等均属卖淫嫖娼的组成部分,只要上述一个或数个行为是在行为人的组织、容留、介绍下实施的,即构成组织、容留、组织、容留、介绍卖淫三行为中,组织卖淫与容留、介绍卖淫相比,其介绍卖淫罪的既遂。 既遂状态还要相对提前。组织卖淫的既遂标志是行为人将卖淫人员组织起来,准备实施卖淫活动。至于是否实际已经开始卖淫,并不影响组织卖淫既遂的成立。因为刑法打击的是行为人的组织行为。而组织行为实施完毕,即说明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至于组织行为完成之后,卖淫人员的卖淫情况,则属于组织行为的继续状态。因此,是否有嫖客,是否实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都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既遂成立。而容留、介绍卖淫的既遂状态则相对延后,以卖淫人员与嫖娼者达成合意并基于该合意着手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为既遂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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