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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格外”法文化溯源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2日

在现代汉语中,“格外”是副词,表示程度,如“格外开心”“格外清爽”。而在古代,“格外”主要被用作形容词,表示一种法律评价。古今的词义演变间,有许多值得关注的历史细节和人文故事。
   格,《说文》训为“木长貌。从木,各声。”《尔雅·释诂》:“格,至也。”“格”的本义是树木长得很高很长,枝条交错的样子,引申为“来、至”。后来又引申出“正”的含义。《论语·为政》云:“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何晏注:“格,正也。”(《论语集解义疏》卷1)后来,王阳明又作了发挥:“格者,正也。正其不正,以归于正之谓也。正其不正者,去恶之谓也。”(《王文成全书》卷26) 
   大概正是因为“格”字具有“正其不正,以归于正”的寓意,于是逐渐被赋予法律、规范的内涵,并最终被用作法律的名称。当然,还有一种经典的说法:“设于此而逆彼之至曰格。”(宋神宗语,《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98)很明显,这是对“格”的“来、至”引申义的进一步引申。《礼记·缁衣》:“言有物而行有格也。”汉郑玄注:“格,旧法也。”唐孔颖达疏:“格,谓旧有法式。”《后汉书·傅燮传》:“由是朝廷重其方格。”唐李贤注:“格,犹标准也。”“格”正式成为法律的名称大概是在南北朝时。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多元,除了律、令之外,秦朝有课,汉魏晋时有科。北朝中后期,开始出现“以格代科”的现象,而且格的法律地位不断提升。东魏制订《麟趾格》,格成为国家的基本法典。其后,北齐在制订《齐律》的同时,将“律无正条”者编为《别条权格》,“与律并行”,格重新成为律的补充形式。进入隋唐以后,格这种法律形式获得了大发展。《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唐朝先后颁布为数不少的格,载诸史册的有《武德格》《贞观格》《永徽留司格》《散颁格》《开元格》等等。宋朝格的制定和颁布更是呈井喷态势,宋朝至少制定了8部格典,同时还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格。 
   学界早期的观点认为,宋朝的格是有关赏罚的法律。而据最新研究,宋格的覆盖范围不止于赏罚。从内容上看,宋格主要是对各类制度中的等级、数量、标准、职数等进行具体设定。从规范的性质上看,更近乎当代的行政法,同时也包括一些刑事、民事的内容。以常理推测,其他朝代的格与宋格的性质和内容可能会有一些差别,但出入不会太大。就此而言,格是中国古代保障国家政权机器正常运转的一类法律规范,涉及编制职能设定、工作程式、赏罚规则等方面内容,其意义不言而喻。 
   格是政府各部门和公务人员行为的基本遵循,依格行事是底线,不得违格、背格、废格是原则。《宋史·齐恢传》载:“齐恢……历通判陈州,提点成都府路刑狱,三年,徙河东,凡公帑格外馈饷之物一无所受,单车而东。”齐恢不受格外之物,体现的是一名公务人员遵纪守法、洁身自好的品格,也反映出格对公务人员的约束作用。然而,现实情况的复杂又决定了政府的公务行为并不能保证时时处于“格”的轨道之上,偶尔也会有“越轨”的现象。《南史·张绪传》载:“元徽初,东宫官罢,选曹拟舍人王俭为格外记室。”“格外记室”与“格内记室”相对,可知刘宋时关于某种官职的设置及其编制,是由“格”来规定的。“格外”大体上相当于今天的“编制外”。金兴定五年(1221年),省试经义进士,“考官于常格外多取十余人,上命以特恩赐第。”(《金史·选举志》)很明显,“常格”中有关于录取名额的规定,考官打破常规超额录取,大概是出于某种特殊的考量。这个“常格”指的应该是贞元元年(1153年)出台的贡举程试条理格法或者其他相关条格。 
   考官超额录取是“格外”行为,“上命以特恩赐第”也可作如是观。所谓“特恩”“殊恩”“异恩”就是超出常格的恩典。帝制时代,与臣子的规行矩步不同,皇帝在格的约束面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赏、罚二柄,国之大纲。”(李亨《申明赏罚诏》,《全唐文》卷42)格的制订在很大程度上是服务于帝制国家的赏罚体制的,因而有“酬赏为格”的说法,更有赏格、酬赏格、赏罚格之类的名目。实践中,依格施用赏罚是一般原则,然而,皇帝完全可以出于特殊的考虑而突破格的限制,于是常有“格外加恩”“格外用罚”的现象。 
   隋文帝时名将贺若弼以居功自傲而被下狱,文帝有意网开一面,令其自求活理。贺若弼曰:“臣恃至尊威灵,将八千兵渡江,即禽陈叔宝,窃以此望活。”文帝曰:“此已格外酬赏,何用追论?”弼又云:“平陈之日,诸公议不许臣行。推心为国,已蒙格外重赏,今还格外望活。”(《北史·贺若弼传》)平陈后,文帝以贺若弼功高,“命登御坐,赐物八千段,加位上柱国。进爵宋国公,真食襄邑三千户,加宝剑、宝带、金甕、金盘各一,并雉尾扇、曲盖,杂彩二千段,女乐二部,又赐陈叔宝妹为妾。拜右领军大将军。”封赏不为不重,这便是“格外酬赏”了。可惜贺若弼不能持盈保泰,及至被下狱,仍拿其平陈功说事,指望君主格外施仁,免其死罪。幸好文帝不嗜杀,贺若弼才逃过一劫。文帝通过格外酬赏和格外施仁,达到了奖励军功、拉拢人心的目的,这是帝制时代帝王术之重要内容。 
   南宋绍兴六年(1136年)三月,检校少保、武胜定国军节度使、宣抚副使岳飞的母亲去世,岳飞扶护灵柩往庐山葬母。为了体现对军事重臣家事的重视,宋高宗特降下指挥:“于格外特赐银、绢一千匹、两,令户部支给。所有葬事,令鄂州协力措置施行。”岳飞谨守臣份,上了一道《辞母亡格外赙赠及应办丧事奏》,在表达感激之余,申明“臣以月俸之余,粗足办集”,请求皇帝“所有上件恩数并格外赙赠伏望圣慈并赐寝罢”。(《金佗稡编》卷14)宋代赏格名目繁多,文臣武将的婚丧嫁娶,赏格中当有明确规定。高宗特赐的一千匹、两银、绢当超出了赏格的标准,而在为人谨慎的岳飞看来,“厚恩醲赏,涯分已踰”,因而恳辞。 
   从形式上看,“格外”之举无疑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然而,为了实现实质的正义,偶尔的“破格”可能是必须的。不过,在皇帝“独制于天下而无所制”的帝制时代,“格外”和“破格”更多的是为了推尊皇权。古语云:“主者守文”、“人主权断”。依循条格律令行事是臣子的法定义务,皇帝却可以基于其统治目标和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灵活地调整对条格律令的依循度。“若开塞随宜,权道制物,此是人君之所得行。”(《晋书·刑法志》)在传统法理的视野中,如果取消了那些格外酬赏和格外施仁,又如何体现皇权的神圣与尊严? 
   语言一旦形成,往往具有顽固性,并不因实际对应的事物的消失而消失。清代并不存在“格”这种法律形式,但是清代官文书中多有“格外之恩”“格外加恩”“格外施仁”的说法。如《大清会典则例》卷125:“独念获罪人犯身淹刑狱,一干法网,无由自新,兹乘舆经临,恻然矜悯,用沛好生之泽,聿示格外之仁。”“格外之仁”其实就是“法外之仁”。 
   其实,“格外”也好,“破格”也好,均以格为坐标系,体现的是一种具体的法律评价。然而,语言在发展演变的过程中多有“外溢”现象,即从特定领域向更多领域的蔓延,导致语言意义的泛化。“格外”最初只适用于特定的场合,有特指的含义,属于政治法律的专业词汇。后来,被越来越多的人用于其他领域,一来二去,其法律评价的色彩渐渐淡去,而泛指那些特殊的、不寻常的、超出常规的事物和现象。南宋侯寘《风入松》词有句:“少年心醉杜韦娘,曾格外疎狂。”描写年轻人为了追求爱情而不顾礼法,此处“格外”一词犹不失其本义。元耶律楚材《请容公和尚住竹林疏》:“我容公禅师一条生铁脊,两片点钢唇,参透济下没巴鼻禅,说得格外无滋味话。”(《湛然居士文集》卷8)此时的“格外”与今人对“格外”的使用已经非常接近了,后者的典型如老舍《骆驼祥子》第二章:“自己的车,当然格外小心。” 
   悠久、发达的中国古代政法制度在包括民族语言在内的传统文化的诸多方面,均留下深深的印迹。汉语中很多俗语、成语其实都源自于中国古代政法制度及其实践,如“约法三章”、“情有可原”、“十恶不赦”、“明镜高悬”、“舞文弄墨”、“作奸犯科”、“例外”、“格外”、“破格”等皆为显例。从“格外”一词,我们不仅可以体会语言演变的一般规律,更可以探寻中国古代社会和政法制度的文化密码,此为管中窥豹、一叶知秋之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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