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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未完成减资程序是否为履行不能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8日
在对赌场合,公司在股权回购义务发生时通常为股份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42条,股份公司仅能在减资等少数情形回购股权。对此,“华工案”判决与《九民纪要》第5条都承认,该第142条是“强制性规定”,可推论却截然不同:“华工案”认为,只要属于以减资为目的的回购,公司的回购义务即为法律上履行可能,减资程序本身并非回购义务的法律障碍;若公司长期拖延,法院可径直判决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相反,《九民纪要》第5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投资方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换言之,除了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未完成减资程序也成为对赌协议履行不能的事由之一。  


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法律后果为何,不可一概而论。首先须澄清,《公司法》第142条的减资和《九民纪要》第5条第2款的“减资程序”,均不应包括减资之变更登记(《公司法》第179条第2款),否则将出现学者担心的回购与减资在逻辑上之顺序颠倒。前述减资程序主要限于两部分内容:一为债权人保护程序;二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下称股东会决议),即减资决议。两者的法律意义不尽相同,分别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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