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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股东会减资决议或涉及越权代表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8日
在公司法上,减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有限公司的减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的减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减资要求股东会决议,旨在保障和平衡股东利益:保障股东利益体现为,减资由股东会而非其他公司机关决定;平衡股东利益体现为特别多数决之要求。既然减资须决议,股东会通过或不通过决议,都是决议自由的应有之义,在公司法上皆无不可。目前已有判决基于此逻辑,以公司事后未作成减资决议为由,不予支持投资方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前述逻辑使《九民纪要》第5条第2款备受指责。如果公司的减资程序是投资方请求股权回购的前提,而公司股东会竟有决议不减资的自由,投资方欲实现股权回购,无异于与虎谋皮。除了潜在的不公平,该推论还隐含了《九民纪要》第5条第2款与第1款的冲突。有别于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导致的履行不能,减资程序是否完成,完全系于公司股东会之手,这就无关乎履行不能,而意味着公司(以及作为其意思机关的股东会)有权单方决定股权回购义务之发生!这样一份债务人公司单纯基于公司法规定,就有权单方决定合同债权债务之发生的“合同”,与一份通常的有效合同相去甚远。这就偏离了《九民纪要》第5条第1款的基本立场,即包括减资程序在内的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对赌协议“无效”,而仅影响其“实际履行”。
  
不过,前述冲突的解决方案未必是以《九民纪要》第5条第1款否定第2款,或者将第2款强行视为第1款之“例外”。笔者认为,至少就减资程序中的减资决议而言,两款规定仍有调和余地,并无真正冲突。以下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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