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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减资决议与股权回购决议或为等价关系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8日
鉴于股东会事后单方操控减资决议之风险,现有研究提出了三种应对方案:其一,投资方与大股东签订股东协议,要求大股东将来在减资决议时投赞成票;其二,全体股东在股权回购约定上签字视同减资决议;其三,股东会就股权回购预先决议,或将其写入章程。方案一是借由股东的合同义务,间接促成减资决议,但仍有违约可能;方案二、三是直接促成减资决议,但方案二可能仅适用于有限公司,且限于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方案三大体可资赞同,以下进一步说明其理论基础和制度构造。
  
首先,在观念上应区分股权回购决议和减资决议。在非以减资为目的的股权回购中,两者泾渭分明。但在以减资为目的的股权回购中,两者实为一个硬币的两面。以减资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决议,除了股权回购,还包含减资和以所回购股权用于减资之义,其也可以表述为“以股权回购为手段的减资决议”,或者“回购+减资”决议。《九民纪要》第5条第2款的减资程序中的减资决议,因而可以为以减资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决议完美替代。即减资决议是在股权回购决议的名目下被预先作成。只有基于此,前述方案三中的就股权回购预先决议才有实益。也因为如此,有别于其他回购决议,以减资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决议还应当满足减资决议的特别多数决等要求。 
 
诚然,不是所有股权回购决议都以减资为目的,对赌中的股权回购决议通常更不会明示以减资为目的。但是,鉴于交易场景和法律规定,在合同解释上却不难认定,所有对赌场合的股权回购决议,都是以减资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决议。以下分别论述。 
 
在作成股权回购决议时,若公司已为股份公司,鉴于《公司法》第142条之限制,以及对赌的交易场景(股权回购是一个或然事件,仅在公司上市失败等约定条件下发生;股权回购是投资方的退出机制,旨在返还出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成本),该决议中的股权回购显然无关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第142条的其他情形;该回购决议欲合法有效,只能被解释为该条第1款第1项的旨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回购。如此方能以尊重股权回购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最大程度维持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实益,保障股东会的意思自治即决议自由。 
 
在作成股权回购决议时,若公司仍为有限公司,结论基本相同。虽然有限公司回购股权并无法定限制(《公司法》第74条),但是基于交易场景,对赌中的股权回购以及对应决议并不涉及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回购股权,而特指股权回购约定生效时,公司作为改制后的股份公司在上市失败时回购股权。因此,该决议同样只能被解释为以减资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决议。  
 
在以上两种情形,若事先或事后作成的股权回购决议满足减资决议之要求,其就构成事后减资程序中的减资决议;若不满足,例如仅为董事会决议,或者不符合特别多数决要求,则该决议作为以减资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决议,不发生任何效力。《九民纪要》起草过程中其实有类似洞见,其指出,在签订股权回购约定时,公司股东会就已经同意为履行对赌协议而减资。不过,该见解仅从对赌协议的合同解释入手,忽略了股权回购决议与减资决议的内在关联,最终未被起草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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