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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违约金规范:酌减裁量与功能发展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19日

作为当事人自治安排、设计合同履行障碍救济方案的工具,约定违约金亦属于合同自由的体现。在个案的交易情境中,当事人基于具体需要所约定的违约金方案,通常涉及两种功能取向。第一种功能取向,是立足于预防、遏制违约行为实际发生的目的,通过约定违约金对债务人施压,以促其依约行事,故称为“压力功能”或“履约担保功能”。第二种功能取向,是为了节省事后的损害举证成本,使债权人更为便捷、充分地获得债务人对违约损害的补偿,故称为“补偿功能”或“损害填补功能”。
   违约金的制度史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违约金双重功能此消彼长又交织演进的历史。某一立法例若限制履约担保的压力功能,往往也意味着对补偿功能的强调和凸显,但不能认为只要存在违约金限制规则就是完全否弃了压力功能,因为不同制度传统和立法例对双重功能的权重分配本来就有所差异。普通法系虽然在传统上以“违约罚金(penalties)无效”原则凸显违约赔偿金(liquidated damages)的主流地位,从而有别于大陆法系由法院介入酌减的控制机制,但从功能比较的视角观察,“违约罚金无效”所控制的,并非一切具有压力功能的违约金条款,而是那些在大陆法系传统下亦应纳入酌减控制的过高的违约金。 
   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来,我国的违约金学说主流观点较为强调违约金的赔偿功能。以《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段的酌减规则配搭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为规范背景,裁判实践亦奉行“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思路,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在这种将补偿性与惩罚性对立的认识之外,晚近的学理开始尝试从不同的角度论证违约金的履约担保功能。关于违约金功能的上述比较法共识及其本土性发展,构成观察和评估《民法典》违约金规范更新的基本背景。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相比《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表面上只是调整了酌减规则的表述语序,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为条文表述的主语。但在规范意涵层面,此一修订具有“法技术”和“法政策”两方面的意义。 
   从比较法类似立法例的规范表达来看,司法酌减规则无论以主动句式规定“法官”或“法院”可以酌减违约金,还是以被动句式规定“违约金”可被酌减,都凸显了酌减决定系于司法评价的特点,属于“司法”酌减。相比之下,《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段的表述,文义上易生误解,让人以为“违约金过高”系债务人申请酌减的前提。就司法酌减的运作逻辑而言,只要违约金责任被触发,债务人申请酌减无须具备其他特定前提,“违约金过高”只是法院决定是否酌减、酌减多少的评价因素。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的更新,使酌减规则的文义回归正确的规范逻辑。违约金司法酌减权虽然属于债务人的形成诉权,但其运行机制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等形成诉权并不相同。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在于使法律行为从有效变为无效(《民法典》第155条),撤销之诉这一形成之诉仅在“检查”“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权,即是否具备撤销事由。相比之下,违约金司法酌减权属于特殊形态的形成诉权,其效果并不在于消灭既有法律关系,而是由法院决定变更原有违约金约定的内容。相应地,违约金过高并非申请启动酌减的前提,债务人申请酌减时亦无须表明欲酌减的幅度,最终的酌减判决亦非仅在“确认”债务人享有酌减权,更在于“形成”不同于原有约定的违约金给付义务。经过修订形成的《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行文明显不同于第147条等撤销权规则中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表述,显示出两种形成之诉的运作逻辑并不相同,此为第585条第2款后段修订的法技术意义。 
   更重要的是,明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凸显了司法酌减的裁量特征,有助于从解释论层面重新观察和发掘现行立法对违约金功能的规范定位和权重分配。在个案中,若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违约损害,甚至是相当于或低于违约损害,法院并无再行酌减的权力。反过来,法院的裁量空间主要存在于违约金与违约损害相形过高的场合。依《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的设计,“可以”意味着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结合个案情况酌减很小的比例,甚至是不予酌减。在违约金偏高于违约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可经裁量而决定少酌减,甚至不酌减,其正当基础显然已不在于约定违约金的损害补偿功能,而在于尊重交易主体通过约定违约金所注入的履约担保目的。在“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系争违约金约定“一方面固然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省却损害举证成本,另一方面显然含有借约定违约金向对方施加履行压力的意图,即本案违约金具有履约担保功能的配置意旨,若不存在私法自治被滥用的情形,当事人的真意应当得到尊重”,进而认定不应酌减,说明违约金的履约担保功能已经开始获得裁判实践的重视。 
   若结合《民法典》形式上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这一现实,更能进一步说明第585条第2款后段此项修订的法政策意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所指出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乃商事活动之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促进商事交易繁荣与发展之基本前提,而维护诚实信用,则是保障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在商事活动中,各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一方恶意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即应当受到相应惩戒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之约定,是交易各方事先一致约定维护特定商事交易得以正常进行的基础保障所在,且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对此了解并接受。因此,当一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进行相关赔偿,系商事交易普遍而根本之社会意愿”。有别于普通民事交易,商事交易主体通常具备“评估其违约金负担的能力”,而第585条第2款后段的修订,可以为司法酌减时区别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平衡合同确定性与合理性控制、兼顾交易效率与个案正义留足规范适用的空间。 
   综上,在《民法典》的框架下,约定违约金作为意定的履行障碍救济方案,既涉及损害之补偿,也涉及履约之担保以及相应的酌减控制。再以体系的视角观察违约金制度的发展,就需要厘清“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的合同履行障碍救济机制(如合同基础丧失、合同解除)的关系,需要厘清违约金与同属损害填补机制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还需要厘清履约担保功能及司法酌减控制与法律行为效力一般控制机制的关系。这三方面关系分别规定于《民法典》外部体系的“合同编”、“违约责任章”和“总则编”,以下根据层级的外扩关系依次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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