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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法定违约赔偿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19日

在违约责任的内部,违约金规范定位之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法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和约定的违约金之间的适用关系,具体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其一,约定的违约金可否与法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完全并行适用?其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实际违约损害时,可否适用法定违约赔偿提供补充性赔偿?
   关于第一个问题,《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延续了《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之可推论,若迟延后涉及替代继续履行之法定违约赔偿(比如迟延后履行又陷于不能),则如同继续履行与迟延违约金的关系,该赔偿责任与迟延违约金亦可并行不悖地主张。可见,关于针对迟延履行而约定的违约金,《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特设明文,强调其原则上预定的并非违约的全部损害,而仅为迟延损害;反面推论,针对迟延履行以外的其他违约形态而约定的违约金,原则上应属于对全部违约损害的预定,亦即法定违约赔偿请求权和针对相应违约形态的违约金请求权之间,若无特别约定,不存在完全并行适用的空间。 
   存疑的是第二个问题。涉及迟延履行以外的违约形态时,相应的违约金固然不能和相应的法定违约赔偿“完全”并行主张,但若该违约金低于全部违约损害,债权人可否就未被违约金所填补的部分,另行要求“补充性的法定违约赔偿”?类似地,当事人特别针对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后,债务人虽然迟延但最终履行了债务且支付了约定的迟延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迟延损害,也有就迟延损害未被填补部分可否要求补充性赔偿的问题。在早期立法中,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5条(1993年修正后为第31条)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允许债权人在违约金之外就不足部分主张补充性的法定赔偿。依此,约定违约金被视为当事人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最低额。1999年《合同法》未保留该规定,关于约定违约金原则上预定的究竟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总额还是最低额,学说上存在不同见解。对此,《民法典》虽然未在第585条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规则中作直接回应,但第588条关于违约金、违约定金、法定违约赔偿关系的规范整合为澄清该问题提供了新的体系理由。 
   《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延续《合同法》第116条的立场,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2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显然,《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原第28条之规定(即“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升为一般性规范。所以,从结构上看,第588条第1款处理的是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适用关系,在无特约安排的情况下针对同一事由的违约定金和违约金只能择一主张;第2款处理的是违约定金和法定违约赔偿的适用关系,以违约定金作为最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核心理由在于第586条第2款第1句“但书”规定维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的违约定金20%限额规则,若不肯认补充性的法定损害赔偿,个案中常有赔偿不足之虞。 
   更具意义的是,在《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违约定金和违约金择一适用的情形下,若守约方选择主张适用违约定金罚则但不足赔偿,根据第588条第2款可要求补充性的法定赔偿;若守约方选择主张支付违约金,则依反对解释,即使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实际的违约损害,亦无从如违约定金般就不足部分要求补充性的法定赔偿。《民法典》第588条看似只是对《合同法》第116条和《买卖合同解释》原第28条作了条款编排的合并,但在实质意涵上,关于“违约定金和违约金适用关系”的规则与涉及“违约定金和法定违约赔偿适用关系”的规则一经整合,第588条第1款“择一适用”规则即为第2款“最低损害赔偿额预定”规则提供了反对解释的背景,“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赔偿的适用关系”层面的结论亦呼之欲出,即若无特约,违约金属于违约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个案中即便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实际的违约损害,债权人亦不能就不足部分要求补充性的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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