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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违约金司法增额规则的再定位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19日

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赔偿适用关系的这一定位,在体系上也会影响到对违约金司法增额规则的定性。从比较法来看,违约金之酌减常有,而增额不常有。以违约金作为最低损害赔偿额的德国法,由于肯认违约金不足填补时补充性的法定违约赔偿(《德国民法典》第340条第2款),可以排除债权人受限于约定金额而无法获得完整救济的风险,也就无须另行配置司法增额制度。与之不同的是法国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无违约金调整之规则,当时拒绝设置司法酌减规则的理由之一是:若欲肯认特殊情形下的司法酌减规则,则也应该配置特殊情形下的增额规则,方属平衡;但如此一来又将全面动摇合同约定的神圣性。直到1975年,基于格式条款实践中债务人保护的需要,才在法典中置入了一般性的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并同时配备了增额规则(《法国民法典》原第1152条第2款,2016年修法后为第1231-5条第2款)。现行法国法上的违约金是作为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法国民法典》1231-5条第1款),约定金额低于损害时,不允许就超出部分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违约金过分低于损害时,则可由法官依职权予以增加。荷兰法的模式约略属于上述二者的结合:一方面,债权人不能同时主张指向同一利益的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荷兰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另一方面,若能证明依公平原则确有必要,法官可以基于债权人之申请判予违约金之外的补充赔偿,该补充赔偿与违约金一并作为法定损害赔偿的替代(第6:94条第2款)。可见,对于约定金额低于损害的情况,比较法上并非完全遵从当事人自治,而是在不同的前提下允许债权人获得补充救济,违约金的司法增额制度属于其中的一种制度选项。而配置司法增额或类似规则,往往意味着在违约金与法定违约赔偿的关系上采取的是总额预定的立场。
   更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把握债权人保护的程度,法技术层面即表现为是否设置以及如何设置债权人保护的门槛。德国法采取了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无缝对接的规制思路,一旦约定金额低于损害,债权人既可在违约金之外要求补充损害赔偿,也可以放弃违约金而选择主张全部的损害赔偿。而设置司法增额规则,意味着司法裁量因素的介入,但以司法权的裁量修正当事人的自治方案,须具备充分的正当性论证,这一点是违约金对接补充性法定赔偿的模式所无须考虑的。正因如此,法国法上也认为违约金的短少必须具有可识别的、相当程度的明显性,否则不能引发司法增额。荷兰法的模式虽被有的学者称为“违约金的补充”,但从文义上看,该补充赔偿机制并不是增加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金;而另一方面,仅在“能证明依公平原则确有必要”时法官才能依申请判予补充赔偿,该模式又呈现出有别于一般法定损害赔偿的酌定的特征。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前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维持了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第2款但书、《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增减并举的立场。结合违约金原则上属于损害赔偿总额预定的立场,应认为我国法的司法增额规则并非违约金不足填补时链接法定违约赔偿作为补充,而是由法院介入裁量决定是否增加、增加多少。《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前段亦对《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前段作了类似于后段的语序调整,同样有助于凸显司法增额酌定特征,引导裁判者发掘当事人的功能配置意图。尤其是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自缔约时评估诚属较高,但履行阶段债务人的持续恶意违约又滋生了高于约定金额之损害,为了尊重督促履约功能,此种情形下应倾向于满足债权人的增额申请。至于司法增额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原第16条(经法释〔2020〕17号修正为第12条)后段采“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则规定以“实际损失”为限,应以前者为当,或应将后者扩张解释为包括可得利益的全部可赔违约损害。如此一来,也能确保违约金司法增额规则与《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违约定金配搭补充赔偿的规则在适用结果上基本匹配。进一步总结可以发现,《民法典》的违约责任制度规定了三项填补违约损害的机制,即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违约定金配搭补充性赔偿、违约金配搭司法增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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