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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公司发起人身份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
作者:郭庆梓 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9日

韩某与冯某(系商会会长)均是某县食品供应商商会成员,2014年经商会成员商议拟投资建设商汇超市,各方约定自愿投资。2014年至2015年期间,郑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向第三人李某转账共计13万元作为出资款、向超市原合伙人购买商汇超市股份。当日,冯某以商汇超市名义向韩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以证明韩某向商汇超市总出资为315000元,股权比例9股。2015年6月,工商登记时商汇超市却以个人经营的方式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某。此后,冯某与郑某等21名合伙人协商补签《合伙协议书》,载明: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投资商汇超市,具体姓名和投资额见股权证书(姓名郑某投资额315000)。……2.合伙人均同意商汇超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由冯某担任负责人,但超市实际是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2016年12月商汇超市经冯某申请注销工商登记。


因韩某认为我国不允许以合伙方式注册个体工商户,且冯某作为发起人对公司未成立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冯某返还其315000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商汇超市五名不同股东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冯某作为发起人提出设立有限公司并向各股东收取出资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某是否为商会超市的发起人?根据判决可知:一审法院认为,韩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冯某为设立公司签署的公司章程,也不能证明冯某是基于发起人的身份办理公司设立筹办事务。且韩某的出资款项打入的是第三人李某账户并非冯某的个人账户。韩某与其余二十名出资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参与设立商汇超市,其行为构成个人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