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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庄铭杰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答复。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向有权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的,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办理。
        因此,对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是行政机关借助外部监督实现自查自纠的方式,所谓“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信访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将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层面,让行政机关“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通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没有错、需不需要改、怎么改。于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为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背书,肯定“没有错”;二是承认错误,提出解决方案。 由始至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针对的对象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不应该有把信访人的利益搭进去的。因为《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信访人有具体的利益诉求的,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如果信访处理意见侵入了信访人的具体权利义务领域的,那就有问题了。
有问题,得办。
怎么办? 
        上网、上访,只能等着社区送温暖。于是,聪明的信访人早已把一张诉状递到了法院的立案窗口。
立案庭的同志心里也犯嘀咕:能行吗?您这问题超纲啦!
TO立还是NOT TO立,这的确是个问题。 
        翻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上面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方方正正地写着一行大字“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再定睛一看,“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合上法条汇编,大手一挥:隔壁窗口开单交诉讼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访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信访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信访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除外”。 
        但书,果然很重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了,就不再是一份“合格”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人民法院有权管也应当管。 
        当然,从法条的内在体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兜底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也应当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否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能以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第七条的条文内涵。 
        换句话说,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要“守本分”、“不越界”,关系到信访人的权利义务的问题不归信访管。
管了,就得负责。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就得坐上被告席。 
        《信访条例》施行这么多年了,信访工作机构有必要提高业务能力,准确办理信访事项。更要明白,披上信访的马甲,不是谁都不认识你。 
        至于有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堂而皇之地“告知”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有些贻笑大方了。当然,如果真的侵犯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则这种“告知”似乎还挺有自知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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